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城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勝文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有涼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陳泰宏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葉泰郎
佑逸企業有限公司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吳名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陳建瑋
被 告 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宇祥(原名藍世賢)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峻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3、95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佑逸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第三人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第三人佑逸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卯○○係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精公司)永 安廠之總經理,辛○○係國精公司之生產部協理兼環保課課 長,負責廠內生產及環安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戊○ ○係佑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洋公司)之經理(業於民 國109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戊○○為該公司負責人),寅○ ○係申洋公司之總經理,丁○○係申洋公司之副總經理,戊 ○○、寅○○及丁○○等3 人共同經營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 。卯○○及辛○○明知國精公司為化學材料製造業,且依法 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 查核准在案,國精公司因固化樹脂製造程序、丙烯酸樹脂製 造程序(即M08 、M09 製程)所產生之廢液,依其所呈報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乾燥機乾燥為固態廢樹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202號),或未經乾燥程 序逕以有機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1504
號)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戊○○、寅○○、丁○○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上開5 人為清除、處理國精公司因事業所產生之上開廢 液,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代表 之國精公司與丁○○代表之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先於106 年9 月1 日共同簽訂「混凝土添加劑買賣合約書」,復於10 8 年1 月1 日共同簽訂「固化劑委託測試、推廣合約書」, 假藉推廣「混凝土添加劑」、「固化劑」之名義,以每噸新 臺幣(下同)23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有機廢液 委託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共同清運、處理,自106 年9 月1 日簽約時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共計清理324 萬8247.5公 斤之有機廢液。
二、乙○○係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0 年5 月18日 經廢止登記,以下簡稱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9 年11月26日經廢止登記,以下 簡稱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戊○○、丁○○及寅○○均明知 國精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有機廢液並非可再利用之產品,而係 事業廢棄物;乙○○及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及庚○○各自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分別與戊○○、丁○○及寅○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佑逸公司及申洋 公司親自派遣含郭樑維、范太洋在內之司機駕駛車輛、或委 託不知情之「福達通運有限公司」及「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之槽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運送自 國精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有機廢液共計30萬2040公斤至鑫磊公 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廠區堆放、處 理,暨灌入廠區內桶槽貯存;及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運送自國精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有機廢液共計 78萬1410公斤至威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 ○0 號之廠區堆放、處理;暨於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 9 日止,運送自國精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有機廢液共9 萬2690 公斤至不知情之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元泰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泰豐公司)之廠區等處存 放、處理(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丁○○代表佑逸公司與國精公司簽訂前揭合約後,復單獨承 上揭犯意,於107 年7 月間,另以貝克桶30桶(以下簡稱本 案貝克桶)裝運國精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並商請黃耀民(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審理中)提供土地堆 放本案貝克桶,黃耀民遂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實際土地管理人 劉振明及陳景松所分別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劉振明之孫劉承祐)及同段2372地號土地( 所有人為陳景松之配偶陳鄭金花)作為堆置本案貝克桶之場 所,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司機,將本案貝克桶 載運至前開2 筆土地堆置、棄置。
四、嗣於107 年12月16日,因乙○○之前向中古廠商所購置並放 置在鑫磊公司內之2 只各40公噸之FRP 桶槽,其中1 只桶槽 因底部破損而導致桶槽內之液體洩漏,並延廠內排水溝逸放 而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0號旁排水溝,再流向新 竹市香山區汫水港溪海山橋河段,造成流經約3 公里長之水 體水色均遭染紅,暨發生魚群大量死亡之嚴重河川污染,經 試驗發現前開鑫磊公司廠區內所流出之廢液具強烈毒性,且 毒性高於CuSO4 (硫酸銅)、Diazinon(大利松)及Abamec tin (阿巴汀)等化學品(乙○○此部分所犯廠商負責人因 事業活動而過失放流毒物污染河川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0 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溯源追查前揭河川污染來源過 程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再於107 年1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前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72地號土地實施稽查時,發現前開 土地遭非法堆置大量廢土方、廢電線電纜、灰色粉狀物、廢 塑膠、廢橡膠、廢泡棉、廢鐵、泥土之混合廢棄物及本案貝 克桶,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灰色粉粒狀物2 組 樣品及自本案貝克桶內採集不明液體(樣品名稱:液體/00 00000-0 號)、泥狀殘渣(樣品名稱:泥狀/0000000-0 號 )各1 組樣品,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九連環境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
查起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 第622 號卷四第59、158 至170 頁),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卯○○、辛○○、國精公司之代表人癸○○、戊○ ○、丁○○、寅○○、乙○○、鑫磊公司之代表人藍宇祥( 原名藍世賢,於107 年12月4 日更名)及庚○○等人對於上 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22 號卷二第34 頁、卷三第457 頁、卷四第58、61、149 至153 頁),並經 證人蔡光輝、己○○、劉志成、王雅玲、何印唐、楊振漢、 丑○○、子○○、郭樑維、范太洋、甲○○、丙○○、許宸 維、陳雅萍、羅昊中、王克萍、黃淑敏、壬○○、黃耀民、 劉振明及陳景松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 第552 號卷一第43至47、67至71、162 至167 、196 至199 、218 至220 頁、卷二第2 至4 、7 至9 、23至25、36、37 、40至42、45至47、66至70、128 至130 、132 至135 、13 7 至140 、232 至236 頁、卷三第159 、160 頁背面、161 頁、偵字第7823號卷一第72至76頁、卷二第22至26、37至39 、47至49、67至70、95至99、128 至130 頁、卷三第62至65 頁、卷四第43頁背面、偵字第9516號卷第85頁背面、他字第 3665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9330號卷第39至43頁、新竹市 調查站證據卷第21至25、47、48、188 至193 頁、內政部警 政署偵查卷第3 至7 、9 至12、107 至110 、135 至138 頁 ),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8 年3 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28幀、國精公司與 佑逸公司於108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固化劑委託測試、推廣 合約書影本1 份暨固化劑測試報告格式表1 份、於106 年9 月1 日所簽立之混凝土添加劑委託測試合約書影本1 份暨混 凝土添加劑測試報告格式表1 份、過磅單9 份、混凝土添加 劑測試報告表11份、合格廢棄物處理商表格1 份、柏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2 份、進出廠登記表8 份、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證人蔡光輝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機器租賃契約書1 份暨承租機器設備清冊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證人己○○ 提出之鑫磊公司泰欣廠區照片6 幀、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出具報告編號AA108J0001號、AA10 8J0002號之檢測報告2 份暨檢測報告附件2 份、樣品運送及 受理檢測申請單1 份、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1 份、嘉 南藥理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汙染生物學實驗室所出具新竹市 魚類可能死亡原因鑑定報告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108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1153590號函1 份 及所附鑫磊公司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及(銷項去路)各1 份、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10 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 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各1 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 8 年1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855C00000-0-000 號之測試 報告1 份、嘉南藥理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汙染生物學實驗室 所出具廠內桶槽洩漏處不明液體原液毒性試驗報告1 份、國 精公司與佑逸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所簽立之混凝土添加劑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 幀、於106 年9 月1 日所簽立之混凝 土添加劑委託測試合約書翻拍照片1 幀、固化劑買賣合約書 翻拍照片1 份、於108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固化劑委託測試 、推廣合約書翻拍照片1 份、固化劑測試報告格式表翻拍照 片1 份、佑逸公司開立予國精公司之統一發票18份、進貨表 7 份、過磅單3 份、出貨通單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 年4 月8 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安全資料表1 份、佑逸公司開立予坤義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2 份、佑逸公司與台灣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 1 日所簽立之合約書1 份、與坤義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28 日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與威昇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 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與元泰豐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 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乳化層及廢液照片2 幀、國精公
司管理部操作記錄卡2 份、國精公司與佑逸公司106 年9 月 至108 年3 月發票往來及載運車輛明細1 份、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 年4 月12日稽查督 察紀錄2 份及督察紀錄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8 幀、佑逸公 司開立予威昇公司之統一發票2 份、進貨表格明細資料1 份 、鑫磊公司場所示意圖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份、國精公司轉出廢液流向及數量一覽表1 份、廢液 進出貨表格明細資料1 份、國精公司與佑逸公司於107 年9 月1 日所簽立之固化劑買賣合約書1 份、國精公司M08+M09 製程產能比較表1 份、國精-鑫磊案檢測報告彙整表1 份、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9 日所出具之聲 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2 份及所附犯罪架構圖1 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 年5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32063號函1 份及 所附該署108 年1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80004869號書函1 份 暨所附「新竹市水汙染案件洩漏不明化學物質研析及後續查 處會議」會議紀錄1 份、會議簽名單1 份、高雄市固定汙染 源操作許可證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8 年3 月28日督察紀錄1 份、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2月16日新竹香山區 水污染案-廢液來源查處摘要1 份、進貨及出貨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800040 40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7份、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108 年6 月13日竹市環廢字第1080014570號函1 份及所 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報告8 份、群益 聯合律師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108 )群聖字第01080618 1 號函1 份、被告乙○○提出之工程賣賣合約書1 份、混凝 土買賣合約書1 份、材料買賣合約書1 份、工程買賣合約書 1份、坤義有限公司與佑逸公司於107 年9 月28 日買賣合約 書翻拍照片1 份及產品使用照片共7 幀、鑫磊公司場內桶槽 位置圖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蒐證現場 相片8 幀、高速公路ETC 調閱資料1 份、鑫磊公司廠區空照 圖翻拍照片3 幀、108 年3 月6 日鑫磊公司現場開挖照片5 幀、威昇公司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2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 8 年3 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8幀、108 年4 月8 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8 年4 月8 日督察紀錄2 份及 所附現場照片共19幀、108 年4 月12日督察紀錄1 份及所附 現場照片5 幀、108 年4 月15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8 年 4 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 3 日竹市環水字第1080013954號函1 份及所附鑫磊公司汙染
海水川溪檢測報告說明1 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12月24日所出具環署環檢字第060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2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W00000-0000號檢測 報告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 00000000號公告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7 號搜索票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757 號搜索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群益聯合律師事務所10 9 年1 月10日(109 )群聖字第010901101 號函1 份暨處置 計劃書1 份、土壤清除監督承攬契約書1 份、國精公司經濟 部大小章印鑑1 份、管理部環保設備等合約專用大小章印鑑 1 份、被告卯○○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所出 具檢測報告2 份及檢驗報告總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8 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80076355號函1 份及所附涉案公 司代碼表1 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 年10月14日營 建科字第1080005868號函1 份及所附工業廢液作為混凝土添 加劑之合理性評估報告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 28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477號函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 8 年11月1 日竹市環廢字第1080027670號函1 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 年1 月16日新竹市香山地區水汙染案件查處執 行現況簡報列印資料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12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0395號函1 份及所附鑫磊公司收受廢液 汙染海水川溪岸查處報告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7 年12月17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7 年12月20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被告卯○○提出之鑫磊廢液 討論結果報告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15日竹市 環廢字第1080027222號函1 份、109 年1 月21日竹市環廢字 第1090001124號函1 份、109 年3 月3 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 008324號函1 份、109 年3 月9 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005555 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8 日履勘筆錄到 場者簽到表1 份及履勘現場筆錄1 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22日環 署督字第1090038681號函1 份及所附估價單1 份、清除處理 費報價單1 份、申洋公司出貨明細與出貨單據彙整表1 份、 國精出貨及申洋公司進貨明細彙整表1 份及現場照片共45幀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佑逸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28日高市府經商 工字第105514717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 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函文1 份、107 年12月20日督察紀錄1 份暨 現場照片12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10日公害 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地籍圖資查詢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2 份、高雄市○○○○○○○○000 ○0 ○00○○○○○○ ○○0 ○○○○區○○段0000地號空照圖2 幀、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 年2 月27日督察 紀錄1 份、偵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遭堆置 廢棄物流程圖2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7 年12月27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5 幀、 108 年4 月8 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487300 號函1 份、109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0 號函1 份、109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1 號函1 份、109 年6 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334600 號函1 份、109 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086500 號函1 份、109 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416800 號函1 份、109 年8 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261100 號函1 份、110 年2 月8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0724800 號函1 份、110 年4 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938300 號函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7 份、廢棄物 代碼查詢資料1 份、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GC/MS 半 定量質(資料庫相似度> 80,BFB或DFTPP之積分面積為半定 量基準)」統計比較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416700 號函1 份暨所附申洋科技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 5 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01063534號函1 份暨所附攝影畫面說 明1 份及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0 年11月19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039914800 號函1 份暨所附「清理計畫書書 面初審審查表」1 份、111 年1 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 130314200 號函1 份暨所附「清理計畫書書面初審審查表」 1 份、111 年2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192700 號函 1 份暨所附「清理計畫書書面初審審查表」1 份、國精公司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書附件「M09 製程流程圖」 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 年3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11345 05510 號書函暨所附鑫磊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董事會議事錄 5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5 份、公司章程4 份、發起人會議 室錄1 份、該部110 年5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9300 號 函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4 日總發字第11 10000263號函1 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1 份、111 年5 月23
日總發字第1110000604號函1 份、經濟部110 年2 月22日經 授中字第11035003240 號函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107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73291665號函1 份 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552 號卷一第7 至31、37至42、54至57、74至77、85至至151 、158 、159 、172 至175 、180 至195 、214 至217 頁、卷二第20、21 、71、72、83至86、91至98、109 、110 、115 至127、131 、158 、167 至177 、257 、258 、268 至271 頁、卷三第 1 至14、33至66、68至72、79至110 、140 至143 頁、偵字 第7823號卷一第186 至201 頁、卷二第2 至8 、12、18至21 、40至46、105 至107、133 至153 、155 、156 、164 、1 65 、170 至187 、212 至227 頁、卷三第92、93、183 至2 30頁、卷四第1 至8 、10至21、25、45至52頁、偵字第9516 號卷第58、59、63、74至77、81、82、88、89、97至99、10 4 、105 頁、他字3665號卷第17、37至39、53至55、59至62 、65、67至79、83至85頁、偵字9330號卷第67至70、73、74 、83、84、99至155 、157 至159 頁、警聲扣字第2 號卷第 26至31頁、新竹市調查站證據卷第194 頁及外放查處報告卷 宗、內政部警政署偵查卷第23、24、27、31、35、36、51、 53至58、101 至104 、115 、117 至129 、141、143 至146 、230 至245 、254 至256 、257 、259 、267 、293 至29 7 、305 至312 頁、訴字第622 號卷一第131 至145 、147 至157 、159 至167 、169 至179 、181 至191 、249、255 至265 、267 至285 、297 至309 、337 至455 頁、卷二第 51至67、155 至159 、303至321 、387 至389 、395 至465 頁、卷三第43、47至54、137 、138 、143 、144 、177 、 187 、254 至27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查被告卯○○、辛○○、戊○○、丁○○、寅○○、乙○ ○及庚○○等7 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 告乙○○及庚○○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各自提供渠 等所經營之公司廠區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卯○○ 及辛○○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戊○○及 寅○○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丁 ○○就如事實欄一至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乙○ ○及庚○○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卯○○、辛○○ 、戊○○、丁○○及寅○○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 宏、寅○○及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鑫磊公司部分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丁○○、寅○○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威昇 公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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