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21號
PCDA,111,簡,12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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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京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候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
1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項)。訴願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乃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遭被告以110年12月9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231883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 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00號函所檢送 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此有上開原分 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而查,原告雖於111年9月17日具 狀(經本院111年9月21日收狀,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經本院 收狀之日期足憑)提起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上開 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已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 年7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2個月起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1年9月10日(星期六), 因遇例假日而順延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2個 月。然原告雖於111年9月17日具狀,然經本院111年9月21日



收狀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雖狀載表明因公文疫情影響延期2個月即9月17日,然此於法 核屬無據,更無不可歸責原告無法於111年9月12日前得親自 或委由他人遞狀或郵寄本案行政起訴到院之事,是此於法難 為有利原告之斟酌,此外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然本件起訴既已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 應予駁回,本院爰毋庸再贅為命補正,特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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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