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46號
PCDA,111,交,54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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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徐鈺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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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徐鈺霖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並於109年6月19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辦理吊扣相關事 宜,並預計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㈡詎原告於111年7月2 9日1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車主:百祥工業社),於中和區中和路25號前,因 有「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 ,於查核身分時發現原告之駕照正處於吊扣期間,而其仍然 駕駛,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事實,遂填製掌 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8日前,案件於111年8月 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有「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 以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 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09年6月19日發生酒駕事件,當下也去做執行處分繳 費分期的動作,櫃台小姐有告知有空時駕照要拿回裁決處或 寄回都可,在111年7月29日被員警攔下告知我無照,當下很 錯愕,事件到今已經過了吊扣兩年,為什麼會無照,今天去 監理站詢問才知,是以駕照回到裁決處才開始計算,造成認 知上的誤會,兩年期限已至,本人有深切反省當時的錯誤。⑵、在這兩年生計生活上,已經出現很大的問題,家裡的經濟來 源都在我身上,還有兩個幼童要照顧,希望法官可以撤銷我 無照的罰單,畢竟生計來源很需要這張駕照,兩年的吊扣期 間確實也過了,我也痛定思痛,絕不再犯,懇請法官可以幫 忙我給我機會。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參酌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2大會研討結果內容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 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 告戒;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 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 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 ,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吊扣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即北市 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吊扣期間加倍』及『吊 銷牌照或駕照』之情,然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被證7),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繳交駕駛執照 ,並不生後續加倍吊扣甚吊銷之裁罰效果,無所謂使『吊扣



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無違明 確性原則,該處分之作成合法,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 事由,以此為據所為之吊扣行為亦屬合法,先予敘明。⑵、經查,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 被證6),員警於111年7月29日擔服18時至20時之巡邏勤務, 於18時35分,行經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自泰和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系爭汽車車窗未關,而駕駛 人疑似有駕駛中使用手機之行為,隨即趨前確認,於18時36 分確認原告確有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同 時亦發現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系爭汽車引導至福祥路 口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之駕照仍處吊扣期間, 便依法製單舉發,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 0000.MP4」,影片時間: 00:00:24至00:00:32)可稽,故員 警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舉發行為並無 不當。
⑶、如前所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因酒駕而遭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 事由,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被證7),該吊 扣期間起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6日,而原告於11 1年7月29日駕駛車輛上路,顯有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 屬實;且於員警製單過程中,發現原告駕照仍處吊扣期間並 告知原告,原告就此回以:「我知道阿,這個月8月就可以拿 」,足證原告就其駕照仍處吊扣期間主觀上知悉,有員警密 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2:27 至00:02:58)可資佐證,是原告於吊扣期間仍駕車之行為, 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 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⑷、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發生酒駕事件,也去做執行處分 繳費分期的動作,於111年7月29日已經過了吊扣兩年,並無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身上擔負生計,很需要這張駕照,兩年吊扣期間確 實也過了,不知駕照回到裁決處才開始計算為由,訴請撤銷



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此有109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111年7月29日 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案件移送記錄各1件。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 11年8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45711號函、111年8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 警中交字第1114685781號函附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在卷 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 「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 ,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 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查本件吊扣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 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情,然 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繳交駕駛執照,此有  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並不生後續加倍吊扣甚吊銷之裁罰效果,無所謂使『吊 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無 效情形,自無違明確性原則,該處分之作成合法,且未經撤 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以此為據所為之吊扣行為亦屬合法 。
㈣、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沿中和區泰和街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時,為執勤警員 發現原告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攔查後發現渠駕 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尚於吊扣期 間(起訖日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6日),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無不當,此業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1468578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舉發員警理 由查詢表所載:「於111年7月29日當時擔服18時至20時巡邏 勤務,當日18時35分職行經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時,發現小貨 車車窗未關,駕駛人似乎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職旋即趨前 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當日18時36分中和路與連 城路燈號為紅燈,於該車輛停等紅燈時,職騎車至駕駛旁確 認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且同時發現渠未繫安全 帶,18時37分職將車輛引導至福祥路口盤查,該車駕駛為徐 鈺霖,而調查渠駕照狀態時,發現渠駕照酒駕吊扣中,起訖 日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 等語大致相符。另再觀諸採證照片編號1至4所示(見本院卷 第63-65頁),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未繫安全帶等情。準此,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於中和區中和路25號前, 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告前於109年6月1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遭台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 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辦理吊扣相關事宜,並預計於111 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 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是以依上所述,縱如原告所 述疏於注意誤認吊扣期間之起算日,以為吊扣期間已過,仍 無解免其行政責任。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 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禁考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 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 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等 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⑶、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且 依「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此等並無裁量 之權限,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 條第3項所明定禁考期間之法律效果,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 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法律明定禁考之效果 ,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



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 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以生計來源很需要這張駕照 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礙難足採。
⑷、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憑,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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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