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周淑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上一代表人 高鎮文(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
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1P5N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周淑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7時 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 經被告所屬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予以攔停稽 查,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P5N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1年7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6月21日入案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6月20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 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1年8月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1P5N09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於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59分行經台北市重慶北路與昌吉街 口,在小綠人尚有秒數前快速通過斑馬線,此時對面有一寧 夏派出所王清河員警,見到員警時一度以為紅燈應該停下勿 繼續前行,並非故意停留,後來員警才招手示意原告走過去 ,認為員警是要指示原告快速通過馬路,在當下卻開立罰單
,原告表示意見,員警只說怕原告在馬路上有危險才示意要 原告走過去,罰單上載明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2.首先,大同分局在對原告申訴書之回函中的說明第3項寫著 員警目視違規後據以攔停舉發,但該員警並非恰巧經過目睹 ,而是一直站在定點卻未在第一時間吹哨示警不能過馬路, 顯而易見,當時原告的確依循小綠人指示踏進路口,因此回 函上說明第4項闖紅燈情事根本不成立。
3.再依函中所寫原告行經重慶北路3段53號由西往東方向不依 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然重慶北路乃為8線車道寬的 馬路,若當時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沒有動機且無意貿 然而行;再者,該員警理應也有足夠時間及時制止原告穿越 斑馬線,卻沒有任何作為,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當時原告並無 違規而擅自闖越行人穿越道。
3.綜合上述,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59分,於當場原告是既依 小綠人號誌,也依警察指揮而行,則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也就不成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執法時序略以:
⑴111年6月17日7時57分19秒許,本分局寧夏所巡佐王清河(下 稱王員)在本轄重慶北路3段53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 告行走於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口(西南角)人行道,該路 口行人號誌已啟亮為紅燈時相。
⑵111年6月17日7時57分22秒許,原告無視行人專用號誌管制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逕自闖越行人穿越道(西往東向)欲至對 向人行道。
⑶111年6月17日7時57分31秒許,經王員現場攔查並告以違規事 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8時0分35秒許由 原告簽收舉發單。
2.查王員於前揭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周君未依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經王員現場攔查並告以違規事由,惟周 君堅稱未有違規顯與事實不符,本案另有員警微型攝影機影 像資料在卷可稽,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訂規範,據以裁罰認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分局員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事實明確,原告 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行政訴訟案認顯無理由,原處 分仍應予以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1年6月17日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時,有「行人不依 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 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過馬路時行人號誌是綠燈,且員警招 手示意其通過,而非阻止其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為由,訴請 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17日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人不依 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寧夏路派出 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予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製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7日前,並於111年6月21日入 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20日以線 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 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 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 年9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47797號函、現場GOOGLE地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告之 申訴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暨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及第31頁),核可採認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於111年6月17日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時,有「行人不依號誌指 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 有據。原告以其過馬路時行人號誌是綠燈,且員警招手示意 其通過,而非阻止其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 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3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17日7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 務,於111年6月17日7時59分在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西往 東方向),發現原告未依行人號誌過馬路,遂依法告發等情 ,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綦詳,復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 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 間2022/06/17 07:57:19時,見行人號誌燈已非小綠人而是
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 17 07:57:22時,卻從路邊之人行道踏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 越路口,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7 07:57:31時,仍見 原告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朝舉發員警迎面駛來,舉發員警 遂予以攔查等情,以上各節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 吉街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 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過馬路時行人號誌是綠燈,且員警招手示 意其通過,而非阻止其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為辯。惟據前述 本案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於行人號誌燈已為紅燈狀態時 ,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此已詳如前事證所述, 則其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陳稱當時舉 發員警招手示意其通過,然此乃舉發員警向原告示意攔停稽 查之動作,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加採憑。(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