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94號
PCDA,111,交,494,2022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李信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事 證明確,並合法送達原告,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 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信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登記:佳適達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11年5月3日17時1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時 ,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載運棉 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並查獲違規事實 ,爰於當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 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案件並於111 年5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6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原舉發單位誤植舉發



地點(原記載國道1號北向40.5公里),更正舉發地點為「 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查其違規里程數相同,僅南北行 向誤植,此更正對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影響甚小,因未變更違 規事實之同一性,遂於111年9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 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 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下簡稱 本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主(佳適達有限公 司)乃為木製傢倶批發商,需裝載餐桌椅送至客人指定營業 所,為避免運送途中貨物因碰撞損傷,均以棉被、毯子等軟 物方式覆蓋桌椅。原告運送貨物完畢後,該車輛之後斗僅剩 些許棉被及毯子,為避免行駛過程棉被及毯子飛落造成危險 ,原告已用繩索牢牢捆綁棉被、毯子至圓柱狀後,再行高速 公路返回原告公司。按一般常理觀之,其捆紮程度、形體及 重量,確實不會飛落或彈起,然國道警察卻認此措施不合本 法規定並逕而開罰,亦未具體釐清或給予受處分人解釋空間 。車主之代表人事後致電詢問國道公路警察局為何此舉不符 合法令,國道警察後續仍未給予解釋,反而請原告直接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讓原告及車主代表人相當錯愕。⑵、經申訴,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僅回覆「此類案件係委由當 場執行取締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本其認識即判斷而舉發」 、「本處原則上應尊重國道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 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亦未向原告及車 主代表人解釋「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原因為何」 ,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之處理態度相當不解與失望,且行政機 關未解釋法條内容,罔顧人民權利,因此,原告盼藉司法途 徑爭取權益。
⑶、本法設立意旨係為避免貨物因高速行駛導致掉落而造成交通 事故,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梱紮成圓柱狀 ,且確不致其掉落車外,理應符合法令要求。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前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 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 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 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 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聯結車所裝載之水泥管, 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 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 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 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 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 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⑵、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車輛後斗僅載運些許 棉被及毯子,為避免行駛過程中棉被及毯子飛落造成危險, 已用繩索牢牢綑綁棉被至圓柱狀才上路,依一般常理此綑綁 狀態已確實不會飛落或彈起,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置 辯。
⑶、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可知當時員警正 擔服111年5月3日16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17時16分(答辯 狀誤載為5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處,發現系爭 汽車載運棉被未依規定捆綁覆蓋,遂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 舉發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⑷、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5),可見原告之車輛後方貨物確實並 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 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 物未依規定做覆蓋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 、車輛緊急煞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 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 未臻穩固而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核其 情節自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 旨所指摘之危險性相當,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應無違誤。⑸、原告固以「已將載運貨物捆綁成圓柱狀,按一般常理已無飛 落之可能」等語為辯,惟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 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



,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所裝 置之貨物,顯已合致於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 規定,舉發單位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⑹、再者,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 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後斗僅剩些許棉被及毯子,已用繩索牢牢 捆綁棉被、毯子至圓柱狀後,其捆紮程度、形體及重量,確 實不會飛落或彈起,被告裁處是否適當?
㈡、原告主張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貨物因高速行駛導致掉落而 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捆紮 成圓柱狀,且確不致其掉落車外,理應符合法令要求,其理 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移送紀錄、原告申訴 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61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1040767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10409019號更正函及送達證書、111年9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



,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 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之車輛後方貨物 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 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 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 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 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 因貨物未臻穩固而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 之危險性,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 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



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 ,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 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棉被、毯子,在未以繩索捆紮之 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 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 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 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 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所裝置之貨物,顯已合致 於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規定,舉發單位據以 舉發、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已將 載運貨物捆綁成圓柱狀,按一般常理已無飛落之可能,係其 主觀認定,並無依據,委無足取。
⑵、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所載:「小隊長林意 民、警員徐培峰擔服111年5月3日16時至22時巡邏勤務,17 時16分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40.5公里處,發現一小貨車載運 棉被未依規定捆紮覆蓋,依規定舉發。違規人僅捆綁棉被後 放置於車斗內,並未將車斗覆蓋或捆綁棉被固定於車身。, 、、、」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將車斗覆蓋或捆綁棉被固定於 車身,原告僅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梱紮成圓柱狀,並未善盡注 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固定於車身並將車斗覆蓋,違反上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 以原告所述已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梱紮成圓柱狀 ,且確不致其掉落車外,理應符合法令要求,顯與事實不符 。
⑶、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述,無 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佳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