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尤國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48-A00000000、48-A00000000
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1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48-A00000000、48-A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發現本件三次違規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生效日之到達日皆未達30日,爰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法定罰鍰額度分別處新臺幣600元整,故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並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129頁至第133頁)。為此,被告重新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為免罰之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1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48-A00000000、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尤國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8 日22時40分、同年12月9日13時31分及12月13日8時12分,均 在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10巷9弄前劃設有紅線路段處 所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 民眾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2月14 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 料後,遂於110年12月9日、同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填 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等三件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 111年2月7日前及111年2月7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0年12月9 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為 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1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48-A000000 00、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 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整、600元整、600元整(合計1,800元整)。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時間110年11月28日、110 年12月9日、111年2月7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未提供照 片佐證。
2.遲至111年5月12日才一起裁決,實為不當,不能累積後,事 隔數月才開單告知,民眾不知是何人停放,或是有人挾怨報 復等行為,如果第一時間能裁決告知,也不會累積數張,時 間已久,又無相片及當時錄影可查,故請釣院審核,以維權 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指本案3件違規遲至111年5月12日一起裁決一事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 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上揭說明,本案3件違規之 舉發通知單先經舉發機關郵寄至車輛車籍地,但因招領逾期 無人簽收,遂依法辦理寄存並最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寄存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原告戶籍遷徙資料,亦可知原告 直至111年5月5日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故本案舉發通知單 之送達程序已完備,期間原告均未進行申訴,被告遂依旨揭 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裁決程序亦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經查本案採證照片,原告均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同一處(即大 同區延平北路2段210巷9弄),且其駕駛座均處於無人之狀態 ,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 行為之認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 3.又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繪有紅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 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規 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 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又原告均將系爭機 車停放於紅線右側排水溝渠之水泥舖面上,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可知路側排水溝渠之性質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亦屬道路範圍,故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 06793號函釋,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處址既為道路範圍之一,
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效力之拘束,於該標線左、右 兩側道路範圍內不得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 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 ,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2 2時40分、同年12月9日13時31分及12月13日8時12分,均在 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10巷9弄前劃設有紅線路段處所 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本件並無相片及錄影可 查,且被告事隔數月才開單告知,如果能在第一時間裁決告 知,也不會累積數張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22 時40分、同年12月9日13時31分及12月13日8時12分,均在新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10巷9弄前劃設有紅線路段處所停 車,而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 眾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2月14日( 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 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0年12月9日 、同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1年1月24日前、111年2月7日前、111年2月7日前,案 件並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 入案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整、600元整、600元整(合計1,800元整)等情 ,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三件暨送達證書、採 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 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3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25977號函、原處分書三件、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9頁、第91頁及第95頁及第99頁、第93頁及第97頁 及第101頁、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
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22時40 分、同年12月9日13時31分及12月13日8時12分,均在新北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10巷9弄前劃設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 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件並無相片及錄影可查 ,且被告事隔數月才開單告知,如果能在第一時間裁決告知 ,也不會累積數張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皆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 ,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內之「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 員警答辯意見」等欄內各記載:「重機車ADQ-2289」、「10 9年11月28日22時40分(A00000000)、109年12月09日13時3 1分(A00000000)109年12月13日08時12分(A00000000)」 、「延平北路二段210巷9弄」、「1.該案市民提供重機車AD Q-2289違停相片,該車停在延平北路二段210巷9弄,檢舉內 容確實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屬實,爰依職權舉 發…………」(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本件舉發經過乃檢舉 民眾發現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11月28日22時40分、同 年12月09日13時31分及同年12月13日08時12分等時間,違規 停車在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210巷9弄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處所,而拍照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 視該採證照片後認為違規屬實而予以舉發。復觀諸被告答辯 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7頁及第101頁 )三幀所示,亦清楚可見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機車均停在前開 所述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而從照片中僅見駕駛 人安全帽掛在該機車龍頭上,但未見該機車駕駛人在該車之 旁側,顯非屬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已難謂其行為 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此情亦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所述相符。準此足證,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22時40分、同年12月9 日13時31分及12月13日8時12分,在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210巷9弄前劃設有紅線路段處所,均確實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則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相片 及錄影可查,即屬無據,不可採,反觀被告依上開採證相片 為認定系爭汽車之違規停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核屬合 法有據。
3.至於原告復以被告事隔數用才開單告知,如果能在第一時間
裁決告知,也不會累積數張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 。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 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 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可知裁決機關之裁處時效,並非舉發通知 單合法送達予違規行為人後,即立刻製開裁決書處罰違規行 為人,而是先等待違規行為人是否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倘若違規行 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決機關始於該應到案期限後之六十日期間屆滿後,三 個月內為裁決即屬合法。而查,本案觀諸卷附之原告全國戶 政資料遷徒記錄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6頁、第107頁)所載,可知原告之戶籍地於111年5月5 日前係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嗣後即遷往臺 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從而舉發機關於製 開本案舉發通知單三件後即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 27日、111年1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里南雅南路2段34巷3號(分見本院卷第91 頁、第95頁及第99頁之送達證書),而該址亦為本件系爭機 車之車籍地址,亦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5頁 )在卷可佐。則本案舉發通知單三件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原告依法即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為自 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原告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 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則被告嗣後於111年5月12 日製開原裁決3件,並於111年5月16日合法達送予原告,此 亦有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頁109至第119頁)各 3件為憑。則參酌本案舉發通知單三件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 各為111年1月24日前、111年2月7日前、111年2月7日前,再 加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六十日,即分別為111年3月25日前、111年4 月8日前、111年4月8日前。如此,被告從應到案期限後之六 十日期間屆滿後(即前開說明之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 日、111年4月8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後即可為裁決處罰, 而觀諸被告所開立原裁決書3件之時間均為111年5月12日, 即屬合法。從而,原告雖起訴陳稱被告事隔數用才開單告知 ,如果能在第一時間裁決告知,也不會累積數張等情,然被 告所為原裁決之開立時間既為合法,詳如上述,則衡諸原告 依法本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 ,此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所明知。是本院綜上
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