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80號
PCDA,111,交,280,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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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0號
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杰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11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
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 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 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 民國111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 00000號及第48-0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 行撤銷111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並 撤銷111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 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裁罰部分(保留「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 違規裁罰部分),而變更製開為111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000000000號裁決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 象自應為被告111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3月5日20時3分許,駕駛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與東寧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親 眼目睹後予以攔停,惟其隨即於東寧路雙黃實線路段迴轉, 並接續紅燈右轉八德路四段而離去,警員因認其再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111年3月5日分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4月19日前,案件於111年3月9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 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 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 「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11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2萬元整」(裁決書雖引用同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但未併予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依原告當時情形,號誌 已變換綠燈,允許右轉時,才緩慢滑行通過,且原告經過該 路段時,並沒有警察在現場取締,所謂拒絕停車,係指有警 察攔阻違規行為,原告不聽指示停車,而仍繼續抗拒行駛才 會構成,查原告經過該路段完全沒有聽到任何警示聲音,也 沒有看到警察前來攔住,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影響生計及 工作權益巨大。
⑵、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原告自承疏忽,誤判路 向情況所導致,請求原諒。另目前原告因配偶罹患右側乳房 惡性腫瘤在亞東醫院治療,亟需使用車輛。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有在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與東寧路口,因為 我太太本身癌症二期,正在長期接受治療,我是開計程車為 業,那天晚上我出外工作,接到太太打來的電話說人不舒服 、冒冷汗、血壓高、人快暈倒喘不過氣,我急著要回去送她 去醫院治療,事後就一次接到三張紅單,說我違反交通法規 60條,要扣半年駕照不能繼續工作,攸關家裡生計,請求庭



上幫我及生病的太太,那是因為事關緊急,希望庭上重新量 判。
⑵、我當時接到電話很緊張,怕我太太出意外,所以我急著回家 ,看到號誌燈變綠燈我就轉了。對我承認有這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彎的違規行為,我看到綠燈就轉。我怕太太出事,要急 著回去送她去醫院就醫。
⑶、我並沒有看到警方,當時是晚上,且路段旁邊是個工地,路 燈不是很明顯,又是工地,視線不是很好,照明不清楚,我 並沒有看到警察要我停車受檢,再加上我當時趕著回家,我 並沒有看到警方攔停我。最主要是我怕太太在家出意外。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以觀(附件一「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市 民大道五段及東寧路口).MOV」,畫面時間: 20:03:03至20: 03:15),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八德路4段東往西行駛,可見 八德路4段(東西向)有車輛陸續直行,參酌該路口時相運作 說明(被證6),系爭路口當時應處第1時相,意即八德路4段 路口號誌應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左轉車輛自應待准 許左轉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能左轉(即第2時相時),然 原告未待號誌轉換即逕行左轉進入東寧路,就此原告亦於起 訴中自陳:「依原告之當時情形,號誌已變化綠燈,允許右 轉時,才緩慢滑行通過」等語,核其行為確有「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000000000號處分,應無不當;又 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 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⑵、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6),警員當時正擔服勤區訪查勤務 ,於松山區東寧路19號對面目睹原告有上述未依號誌左轉之 違規後,隨即向原告進行攔停,其攔停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之規定,於法未有不合,先於敘明。⑶、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市民大道 五段及東寧路口).MOV」,畫面時間: 20:03:08至20:03:30)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進入東寧路,遭當時於東寧路 值勤之員警目睹,員警見狀遂走進車道並朝原告方向走去並 同時揮動指揮棒示意向路邊停靠,原告見狀稍微遲疑暫停車 輛後,隨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無視當時路口紅燈亦 不顧員警吹哨警示,逕行闖越停止線右轉駛離,而於原告進 入東寧路直至紅燈右轉駛出東寧路期間,系爭車道並無其他 車輛足以阻礙其視線,原告對員警示意攔查行為主觀應知悉



,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密錄器畫面.MOV」畫 面時間:20:05:04至20:05:21)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原告對 員警攔查示意行為主觀知悉,然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反以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駛離現場, 核攔查行為當時車道中車輛不多及原告見狀後隨即不依標線 立即迴轉離開系爭車道之行徑,其主觀對員警令其停車並接 受稽查之舉止主觀上知悉,且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 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 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 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 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號誌指示」 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時接到太太打來說人不舒服、冒冷汗 、血壓高、快暈倒喘不過氣,我怕太太出意外,急著回家送 他去醫院,且當時是晚上,路段旁邊是個工地,路燈不是很 明顯,視線不是很好,照明不清楚,我並沒有看到警察要我 停車受檢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㈡、原處分是否裁罰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六個月?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 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 、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4月13日北 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7257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新北裁催 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11年5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0348號 函、員警答辯表、違規示意圖、稽查示意照片、違規擷取照 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6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 1303281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6月23日北 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2077號函、勤務分配表、111年7月15 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 光碟、GOOGLE實景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7 頁、第179頁、第18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⑼、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 由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 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具備要件: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 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 ,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 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 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 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 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 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 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 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 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 ,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 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 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 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



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 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 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 、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 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 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 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 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而沿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左轉東寧路口時,正值第1時相之號誌狀態(僅 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詎原告未待轉換為第2時相( 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予左轉,而確已構成「轉彎不 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此有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違規 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6月14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32815號函、採證光碟、GOOGLE實景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 5頁、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79頁、第181頁), 事屬明確,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其看到號誌燈變綠燈(即第1 時相)就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準此可知原告確 有左轉彎不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㈣、次查,關於原告違規左轉後,舉發警員之稽查過程,答辯表 載稱略以:職於111年3月5日擔服18時至21時之勤區訪查勤 務,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系爭汽車違規左轉東寧路 ,其見職欲將其攔停,即駕車於東寧路9號前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轉,再於路口紅燈右轉逃逸;依職所附照片所示即 可見職穿著警用反光雨衣、開啟指揮棒閃爍燈光,趨前以明 顯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靠邊停車,另於密錄器畫面可聽聞職另 有哨音指揮停車(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之結果:「勘驗光碟(監視器畫面)一、111年3月5 日下午20時3分1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沿著八德路內 側車道行駛,員警出現在東寧路的外側車道,出現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距離系爭車輛大概有三車半的距離。二、111 年3月5日下午20時3分18秒,員警有向前行走約1個分向線虛 線的距離,系爭車輛往左迴轉,員警跟系爭車輛間沒有其他 車輛出現。三、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3分24秒,員警繼續沿 著東寧路的外側車道往前行走約2個分向線虛線的距離,系 爭車輛先倒車往左迴轉。四、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3分29秒



,員警繼續沿著東寧路外側車道往前行走到3個分向線虛線 的距離,系爭車輛迴轉再右轉。勘驗光碟(密錄器畫面)一 、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4分5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出 現在八德路四段,此時的號誌呈現紅燈的狀態。二、111年3 月5日下午20時5分04秒,警方持指揮棒往前揮,原告所駕駛 的車輛出現在員警所站裡的位置約四個分向線虛線的距離。 三、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5分0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 往左迴轉。四、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5分14秒,員警有吹兩 聲短哨聲再加一個長聲。五、111年3月5日下午20時5分20秒 ,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往右轉。」(見本院卷第176頁) ,及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亦顯示(第137至142頁)舉發警員 身著反光制服,於系爭汽車前方已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下( 另東寧路車道上並無施工設施或障礙物,且路外施工圍籬亦 經設置成排之照明光源),警員持續步行趨前,並揮動發光 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旋採取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接續紅燈右轉之行車路徑離去等情,互核 相符,足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遭東寧路上之員警目睹 後,員警確以發光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原告停車,詎原告左轉 後竟立即採取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再接續紅燈右轉路口 而駛離現場之行車路徑;雖原告主張不知有員警攔停,然當 時員警已於東寧路車道上趨前並輔以上述取締作為,且距離 原告位置不過數十公尺,二人之間並無屏障,且照明與視線 良好,員警更以揮動發光指揮棒及哨音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而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之規定 (即以多次吹哨、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是依上情, 原告顯係眼見車道上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而故意 急速以違規迴轉、紅燈右轉等方式逃逸駛離現場,其主張未 見到員警攔停云云,不符現場客觀情境。況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稱急欲返回住處帶配偶前往醫院,卻未於路口內迴轉 ,反而於左轉後如入無人之境,耗時違規迴轉再紅燈右轉以 回復行駛原來處之對向車道,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更何況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核係其配偶於11 1年3月24日前往門診求診,而非其配偶於111年3月5日前往 急診之紀錄。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配偶當時 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已如前述;況且原告當時既非搭載其 配偶,而係欲返回住處,則其配偶即須耐心等待原告耗時返 家處置,而無身體不適須立即電召救護車以阻止危難擴大之



緊急狀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緊 急危難之狀態,從而,原告亦無從以其配偶之不明身體狀況 ,作為其拒停逃逸之正當化事由。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影響其生計云云,惟依被 告111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僅裁處「罰鍰2萬元整 」,而未併予裁罰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雖引 用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漏未併予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 」),已屬有利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特 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不 依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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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