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李妏萱
陳婷柔
邱鵬嘉
黃玉嬋
林靖傑
被 告 蘇怡
李莊
呂貴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821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妏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陳婷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邱鵬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玉嬋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林靖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 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 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蘇怡等3 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14號、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渠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涉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非 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 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李妏萱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228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原告陳婷柔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5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50 元;原告邱鵬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 告黃玉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 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 即15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原告林靖傑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