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85號
PCDV,111,金,8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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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許昭芸
許瑤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0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許昭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許瑤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陳奕如等16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渠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 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許昭芸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4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原告許瑤華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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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