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00號
原 告 呂定軒
被 告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5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責任,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本件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951號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