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沈燈源
江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04號發回更審(原審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新臺幣2,238,709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麗新臺幣1,514,126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原告沈燈源負擔百分之29, 餘由原告江素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燈源以新臺幣74萬6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8,709元為原告沈 燈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素麗以新臺幣50萬5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126元為原告江 素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 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準 此,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且曾經終局裁判之訴訟事件,應適 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即請求金額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查本件訴訟前經本 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為終局裁判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判 決發回更審,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即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5,670,5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5,588,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起步進入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車道 移動,適訴外人沈于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遂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沈于靖摔至對向車道,遭訴外人林正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多重外傷 、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 折合併氣胸、雙上肢骨折、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3月9日上午2時20分死亡。被告因系 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沈燈源、江素麗分別為沈于靖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271,310元:原告沈燈源委託禮儀公司辦理沈于靖治 喪事宜,共支出喪葬費(含場地租賃費用、法事費用、牌位 費用、塔位費用等)271,310元。
2.扶養費:
⑴原告沈燈源扶養費3,316,816元:原告沈燈源為沈于靖之父, 沈于靖對原告沈燈源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沈燈源為50
年6月10日生,於沈于靖107年3月9日死亡時為56.75歲,依 內政部所估測107年度雲林縣男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3.56年 。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調查雲林縣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7,449元,每年為209,388元。參以原告沈燈 源有沈于靖及沈家弘2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沈燈源得請求 扶養費為3,316,816元。
⑵原告江素麗扶養費4,063,438元:原告江素麗為沈于靖之母, 沈于靖對原告江素麗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江素麗為54 年5月8日生,於沈于靖107年3月9日死亡時為52.84歲,依內 政部所估測107年度雲林縣女性52歲之平均餘命為32.54年。 另依上開雲林縣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49 元,每年為209,388元。參以原告江素麗有沈于靖、訴外人 沈家弘、沈世榮、沈順宜4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江素麗得 請求扶養費為4,110,111元,但本件僅請求4,063,438元,超 過部分即不請求。
3.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沈于靖與原告感情甚篤,沈于靖自幼懂事貼心,知曉父母年 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沈于靖年幼即半工 半讀,賺取學費、補貼家用,奉養父母,維持家計生活,事 發當時正是沈于靖可大展鴻圖之青春年華,因被告過失行為 導致沈于靖驟逝,頓失疼愛幼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受 極大之創傷與痛苦,迄今難以平復,被告又一再反覆狡辯更 是二度受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5,588,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麗6,063,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修車場倒車出來, 往前行駛2至3公尺,在沈于靖騎乘系爭機車衝出來前已踩煞 車並有查看車後狀況、禮讓沈于靖系爭機車,且被告系爭小 貨車當時有開煞車燈及倒車燈,也沒有與沈于靖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沈于靖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系爭小貨車車尾燈,且 行經電信人孔蓋時,因天雨路滑壓到人孔蓋及人孔蓋落差, 失控打滑才遭對向車輛輾壓。事後被告因遭左側A柱及後視
鏡擋住視線,加上雨天視線不良,並未發現系爭車禍,隨著 車流行駛1、2公尺停車,無證據證明車禍當時被告系爭小貨 車正行駛中,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應為偽造。訴外人即修 車廠老闆李景政曾告知被告,案發當時看被告車輛是煞車靜 止、開車很慢應該沒事,沈于靖機車行駛靠中心線才會發生 車禍,且其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曾稱雨天視線差、天雨路滑 為車禍主因,卻於出庭時卻故意不說實情,被告就系爭車禍 應無過失。被告已年屆60幾歲,現打零工,離婚又無子女, 所住房屋為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郵局存款約77萬元為拾荒 所存養老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二)原告沈燈源、江素麗為沈于靖之父、母,分別於50年6月10 日生及54年5月8日生,其等於107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時, 原告沈燈源為56歲,原告江素麗為52歲,依雲林縣當年度同 此年齡之平均餘命,男性為23.56歲,女性為32.54歲。(三)原告沈燈源因沈于靖死亡支出喪葬費計為271,3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步進入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 向行駛,適沈于靖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遂生碰撞,致沈于靖摔至對向車道,遭對向林正雄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 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上肢骨折 、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3 月9日上午2時20分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林正雄、陳威辰、原 告江素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述在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31至39、135、147至149頁), 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及新北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新北檢107年度相字第337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22、23、26至28、32至46、57、62、64至 68、75至80頁,偵字卷第115、127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
3.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已踩煞車並有查看車後狀 況、禮讓沈于靖系爭機車,且當時有開煞車燈及倒車燈,沒 有與沈于靖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係沈于靖騎乘機車未注意被 告系爭小貨車車尾燈,又因天雨路滑騎車壓到人孔蓋及人孔 蓋落差,失控打滑才遭對向車輛輾壓。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 失云云,並提出車禍現場路段照片、新聞報導資料、刑事再 審抗告狀、網路查詢資料(本院重訴更一字第57至73、81至9 9頁)。然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並未開啟大燈 或方向燈,即自路旁向左持續駛入車道,約占據車道近半時 ,同向左後方之沈于靖騎乘機車駛近,而被告車輛仍持續往 左行駛占據逾半個車道,沈于靖機車遂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左 半部,導致沈于靖機車往左彈至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黃虛線上 ,沈于靖傾倒在對向林正雄所駕車輛前方1、2公尺處,隨遭 林正雄所駕車輛輾過,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有持續 緩慢轉正情形,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臺灣高等 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 器錄影以及輔仁大學校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東森新聞畫面並 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 6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69至272頁,相字卷第32頁,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卷第194至199頁),則被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自路旁向左持續駛入車道內,且未開啟 大燈或方向燈,於行進間與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沈 于靖發生碰撞等情,至屬明確。被告雖又抗辯警察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為偽造云云,然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 連貫並無缺漏之處,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偽造,其辯稱 偽造云云應不可採。又查,證人李景政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已證稱:車禍是發生在三泰路56之4號門前,我當時是在 三泰路56之3號汽車修配廠的貨櫃屋裡面,貨櫃外面還有一 塊空地,從貨櫃算到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離4、50公尺,我
當時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況。當天被告是去我車廠修理什麼 我忘記了,因為我車廠門口還有塊空地蠻大的,被告車子如 何開出去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停在我們修車廠門 口,車禍發生後我只有站在修車廠從裡面看外面,沒有走到 路邊看,所以我沒有看到機車騎士躺上路上的情況等語(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卷第303至305頁),可見證 人李景政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其事後縱有被告 所辯言詞,亦難作為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依據。 4.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有看到沈于靖所騎機車自其左後方駛 來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10頁),顯見於 車禍發生前,沈于靖所騎機車已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內。另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相字卷第27頁 ),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於車輛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其 車後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沈于靖機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於 夜間行駛時開亮頭燈,致使沈于靖未能及時注意被告車輛已 自路旁駛出進入車道,閃避不及下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並摔落至對向車道,遭林正雄所駕車輛碾過,造成沈于靖 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沈于靖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被告、沈于靖 及林正雄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 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沈于靖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林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 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129至 133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維持上開新北市車鑑會之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 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 卷第193至194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被告以 前詞辯稱其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請 求將監視器光碟送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金金會、再次傳喚 證人李景政(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5頁),因被告就系爭車禍 發生確有過失,已屬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因前開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沈于
靖致死,業如前所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沈燈源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沈于 靖喪葬費共271,3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沈燈源請 求喪葬費271,3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 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查原告沈燈源為沈于靖之父,為50 年6月10日生,於107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時,原告沈燈源為 56歲,工作為打零工、每月薪水約25,000元;原告江素麗則 為沈于靖之母,為54年5月8日出生,於沈于靖死亡時,原告 江素麗為52歲,工作為清潔工、每月薪水約22,000元至23,0 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重訴字卷二第 28頁),且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 )。又原告沈燈源107、108、109年度所得僅各1筆1萬餘元 、名下財產僅1筆公同共有之田賦現值約10萬餘元,原告江 素麗107、108、109年度所得各僅1筆10,457元、15,075元、 166,343元、名下財產僅2台汽車,有原告之107至10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504號卷第225至238頁)。審酌沈于靖死亡時, 原告尚有一定工作收入,應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所需,然衡諸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 ,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 工作收入,且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以原告上述財 產收入尚難維持其等65歲後之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
⑵又原告沈燈源、江素麗於107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時,分別為 56歲、52歲,依雲林縣當年度同此年齡之平均餘命,男性為 23.56歲,女性為32.54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於65歲 後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56、19.54年【計算式:23.56-{65- 56}=14.56、32.54-{65-52}=19.54】。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調查原告居住之雲林縣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7,449元,每年為209,388元計算【計算式:17, 449元/月×12月=209,38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衡 以現今物價水準應屬合理。另原告二人為夫妻本應互負扶養 義務,惟依原告上述財產收入情形、日後通貨膨脹等,尚難 認其等有互相扶養之能力。另原告沈燈源有沈于靖及沈家弘 2名子女,原告江素麗有沈于靖、沈家弘、沈世榮、沈順宜4 名子女,於原告65歲時均已成年,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可佐(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卷第211至213頁),則沈 于靖倘生存對原告沈燈源應負擔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對原 告江素麗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沈燈源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167,399元【計算式:(209,38 8×10.00000000+(209,388×0.56)×(11 .00000000-00.00000000))÷2=1,167,399.000000000。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6[去整數得0.5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江素麗可一次請求扶養費726,585元【計 算式:(209,388×13.00000000+(209,388×0.54)×(14.000000 00-00.00000000))÷4=726,58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9.54[去整數得0.54])。】。從而,原告沈燈 源、江素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167,399元、7 26,5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沈燈源、江素麗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各為56歲、52歲,其等之子女沈于靖正
值青春,卻因被告之過失駕車不法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白髮 人送黑髮人,所承受喪女之痛不言可喻,其等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衡以原告沈燈源國小畢業,原告 江素麗國小畢業,以及其等如前所述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及其收入,109年度有2筆股利所 得5,691元、110年度有2筆股利所得、1筆薪資所得共12,840 元,名下尚有房地、股票總額3,459,970元,據其等陳述在 卷(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8頁、重訴更一字第51頁),且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限制閱 覽卷內),並考量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開亮頭燈、確 認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駛往車道中 央移動,致沈于靖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摔至對向車道 ,不幸遭對向無肇事責任之自小客車輾壓死亡等過失情節、 原告驟然喪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燈源、江素麗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4.從而,原告沈燈源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38,709元【計算式 :喪葬費271,310元+扶養費1,167,39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3,238,709元】;原告江素麗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26,58 5元【計算式:扶養費726,585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2,52 6,585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沈 燈源、江素麗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1,012 ,459元,有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75、7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 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原告沈燈源、江素麗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2,238,709元【計算式:3,238,709元-100萬元=2,238,709元 )、1,514,126元【計算式:2,526,585元-1,012,459元=1,5 14,12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 第19、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2,238,709元,及自107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江素麗1,514,126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