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20號
PCDV,111,重訴,42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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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吳錫平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吳家印(原名吳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36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9月間,因母親贈與房地之故,經依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2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證3)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 證4)等權利證明文件可資為證。
㈡被告為原告之兄長,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且前就兩造高齡雙 親之醫療、照顧費用如何支應等事務,經常與原告意見相左 ,原告因考量高齡雙親所需醫療等照顧費用日漸增加,雙親 財務及原告自身經濟能力無法長期負荷,為籌措雙親生存期 間所需醫療等照顧費用,並降低自身房貸債務之負擔,遂有 意出售系爭房屋,藉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取得剩餘買賣價 金作為周轉支應。因此,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卻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由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租賃或任何被告得以合法占 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 屋之行為應屬無權占用,至為明確。
㈢原告既經合法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有理由。 ㈣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母親吳程柳有感於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恐不久於人世 ,除在104年7月4日在住處邀集兄弟姊妹4人討論相關後事並 當場共同簽具會議記錄乙紙,以為憑證。詳列約定條款18條 :其中第6條及12條明定:「板橋及永福路房子由吳錫文吳錫平共同擁有平分」及「板橋的房子過戶給錫平,設定一 半給錫文」;第15條亦載明:「中壢永福路1003巷5號若出 租也是兄弟一人一半」;(中壢房屋由代書估計價值1,300 萬元;板橋房屋則估計價值1,700萬元(為辦理移轉所需各 項費用已貸款300萬元),(即兩棟房產雙方均有一半之權 利),既然兩棟房產均過戶在原告名下,故言明由被告吳家 印(吳錫文)設定1,500萬元以示公平。並由原告吳錫平本 人、胞姊吳雪珍吳錫文當場共同簽名具結」(再證1)。 上述人等均可為證明(再證2胞妹吳雨蓉證明書),母親吳 程柳為求慎重,復於民國104年7月9日再次召集吳家印(原 名吳錫文)、吳錫平兩兄弟一同前往代書謝日海之桃園市○○ 區○○里0鄰○○路00巷0號的事務所交代後事,當場親自口述「 要求吳錫平簽具同意書」乙紙,內書:「立同意書人吳錫平 ,同意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 部,過戶給本人吳錫平後,本人同意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 伍佰萬元整給吳錫文,無誤。(因過戶前原本兄弟兩人各有 隱性權利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吳錫平親立同意書及母親 吳程柳當場見證具結在案(再證3同意書)。言明:板橋房 屋作為被告永續經營咖啡教室之場所。
㈡然而,原告吳錫平雖然當場不敢忤逆母親之遺願,但事後卻 於同年7月24日悄悄地邀集不相干之友人周笠綸及麥采玲連 哄帶騙地強押行動不便之母親吳程柳再次前往謝日海所有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3樓的代書事務所簽具代筆 遺囑乙紙(如證4原告證物遺囑),由於母親吳程柳並不識 字,任由該等隨意操弄,簽立遺囑後又將母親押往桃園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之事務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予以認證(如證5原告證物認證書),企圖使該 遺囑成為合法之事實。因上述行為與母親吳程柳於104年7月 4日在自由意志下主動召集子女前往其住處當著子女4人面親 自口述交代後事及同年7月9日率兩造前往謝日海代書處簽署 同意書之行為截然不同?且見證人女子麥采玲既非吳家之長 輩,更非原告之配偶,毫無法律立場,根本無權擔任遺囑執 行人,此等行為荒謬至極!因此之故,上述人等已涉嫌刑法 之強制、詐欺、侵占暨偽造文書等罪,「已另案提起民事撤 銷認證暨代筆遺囑無效和刑事強制、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告訴」。
㈢原告素來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表 面上在八德區擺攤經營水果生意卻三天打魚、兩天曬網地營 業,又好賭成性,20餘年來從未給付分文與父母,更將父母 一生胼手胝足所累積之財產任意揮霍,還花費數十萬元價購 重型機車到處遊戲耍帥,手中原持有之現金數佰萬元(前父 親吳佩鑫所留之470萬及向新光銀行貸款所分得之400餘萬元 ),估計已由被告花費殆盡(中壢名下永福路1003巷5號之 房屋亦已貸款360萬元(再證6土地謄本),已無法繳納本息 。走投無路之際,又把歪腦筋覬覦在胞兄借名登記於渠名下 之系爭房產上。須知該系爭不動產係雙親指名分配予被告之 資產(姊妹均可證),被告為了滿足一己之私,不顧親情及 母親之遺願,處心積慮地意圖將被告逐出該辛苦經營之咖啡 教室,迫使被告將面臨流離失所,以致辛苦經營10餘年之咖 啡事業勢必毀於一旦,生計將無所依持,令人心寒! ㈣依法「代筆遺囑必須由遺囑人召集家人當面口述遺囑之旨意 ,再由他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始屬有效」 。而該遺囑係由代書謝日海經原告私下授意所為?且未經母 親吳程柳口述及確認(因母親吳程柳不識字,否則定當拒絕 ,已違反渠先前於104年7月4日及7月9日之遺言),況且, 母親吳程柳並未在該遺囑中親自簽名,係由原告持其拇指及 便章蓋上),其中除原告吳錫平一人及無關之友人外,並無 任何家人在場見證。同時,若按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母親 吳程柳之遺產,父親吳佩鑫可得二分之一;子女與父親再共 同平均分配其他二分之一,退一萬步言之,即便被繼承人有 遺囑指名由原告繼承(況且該遺囑係非母親吳程柳在自由意 志下所為)?仍有應繼分之取得權利,更何況有家族會議紀 錄可資證明。原告是以不正當之手段與不相干之人等謀串, 共同以「虛偽通謀」之詐騙行為,企圖侵吞系爭房產。原告 除涉嫌刑法之詐欺、強制暨偽造文書等罪外,另已涉嫌同法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罪。又, 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係屬廣義之公務員,原告等人持 虛偽不具法效之遺囑前往認證,亦已涉嫌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 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㈤綜上所陳,兄弟姊妹4人除在104年7月4日在母親授意下在住 處共同簽署會議紀錄外,母親吳程柳為求慎重,復在104年7 月9日主動召集兩兄弟謝日海代書事務所當面口述交代後



事並由原告親自具結及母親吳程柳見證之「同意書」乙紙以 為憑據。事後原告違背承諾,即刻於同月24日悄悄地暗中邀 集不相干之第三者共同偽證,片面地朦騙母親吳程柳在非自 由意志下前往謝代書處簽具代筆遺囑及再攜往不知情之公證 人陳淑雯認證(依情、依理、依法應召集相關家屬至現場共 同參與見證再公證才屬正當)。況且,原告名下之系爭房產 ,純係「借名登記」所持有,理應依母親吳程柳生前之遺願 設定1,500萬元予被告,不僅違背承諾及母親之遺願,更在 貸款取得資金後故意不繳納分期之本息,意圖讓該房產任由 銀行拍賣,貪圖拍賣後之剩餘款項,原告聲稱被告不繳利息 ,實屬子虛烏有?被告若不依約繳交銀行利息,系爭房屋將 會因違約遭法院查封拍賣(正好遂了原告之所願),被告將 流離失所,豈有原告所稱被告不繳交利息之理?原告之辯詞 顯然顛倒是非,糊弄庭上。如今更膽大妄為地邀集不相干之 第三者擔任偽證暨強押母親吳程柳至代書與公證人處簽署不 具法律效力之遺囑與認證書?並斥資擅用公款委請代書偽證 及律師起訴,強制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令人不齒!倘若本訴 為原告之狡計得逞,被告將流離失所,一生心血勢必毀於一 旦,原告必將不會繳納銀行欠款,任由法院拍賣,再從中取 得拍賣後之剩餘款或直接予以出售,料定原告不出數月會將 該餘款揮霍殆盡。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 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吳程柳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名 義,言明作為被告永續經營咖啡教室之場所等情,固據提出 再證1:家屬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再證2:兩造胞妹



吳雨蓉證明書影本乙紙、再證3:原告吳錫平在母親吳程柳 之見證下親書之同意書及原告吳錫平親自具結之同意書影本 各乙份等件為證。惟查:
 ⒈觀諸再證1書面,其右下角簽名人之欄位,僅有吳錫文(即被 告)、吳雪珍(即原告大姐)2人之簽名,並無被告所稱當 日(即104年7月4日)亦在場之家屬即兩造母親吳程柳、吳 雨蓉(即原告二姊)及原告等3人之簽名,且再證1書面內容 明顯可見多處塗改痕跡,並未經在場者逐一於塗改處簽名確 認,自難認再證1書面已經相關人等全體達成合意,而已合 法有效成立,得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⒉再證1至再證3之內容,均未見任何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 兩造母親吳程柳贈與給被告,或因「借名登記」之故,始將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之記載,亦無任何文字提及吳程 柳或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永續經營咖啡教室場所之 意旨,故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雖 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遷讓房屋 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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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