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16號
PCDV,111,重訴,31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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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賴彥
賴柏岑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元(扣除原告墊付被告應負擔之稅費)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賴顯星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賴彥豪 、賴柏岑吳芬嬌,已依法具狀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 64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李振成(已歿)所有,被告李添財 與其二位兄長於民國101年4月繼承取得該筆土地,三兄弟一 人各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1;賴顯星於103年2月向被告之二位 兄長買受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並指定由女兒賴柏岑為登記 名義人。據此,系爭土地目前由賴柏岑與被告共有,賴柏岑 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2,合計196平方公尺(計算式:264x2/3 =196),被告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1,合計88公尺(計算式: 264x1/3=8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號)。 ㈡賴顯星在系爭土地旁設有廠房,為方便公司車輛進出使用, 曾與被告簽訂101年12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1年 契約,原證2號),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1分之 1),後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適才於103年間由被告二位兄 長依系爭101年契約約定之單價,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2予賴顯星,並移轉登記予賴柏岑,隨即交付使用。因數 度溝通未果,原告以系爭101年契約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於111年2月10日 作成111年度移調字2號調解筆錄,約定為:「一、 被告李 添財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萬元的價格出售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予原告(賴顯星) 。二、 關於前項買賣契約的約定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下 列事項:(一)買賣總價金為1597萬元、(二)土地增值稅 由被告李添財負擔…(五)於本件買賣契約補行簽訂時(至 少應於111年3月10日前),聲請人(賴顯星)應先支付簽約 金200萬元…。三、 …(下略)」(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證 3號)。
賴顯星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 補行簽訂買賣契約,已委請地政士協助,於111年2月24日提 供買賣契約初稿予被告(原證4號),被告未修改前開稿件 文字,惟委託王安明律師發函,要求賴顯星應於補行簽訂買 賣契約之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原證5號) ,與兩造調解時約定不符,賴顯星業已於收受前函翌日即11 1年3月4日函覆被告(原證6號)。於111年3月8日,被告委 託之王安明律師致電原告方,表示:原訂於翌日(111年3月 9日)之簽約,被告將不出席。賴顯星只好再次發函,請被 告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簽約(原證7號),但未獲回應,隨 後,幾經輾轉,又聯繫被告委託之王得州律師,詢問有關簽 約事(原證8號),迄今仍無下文,被告顯無誠意履行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爰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㈣請求權基礎:兩造約定賴顯星以每坪60萬元,合計總價1597 萬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㈤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與非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有 系爭調解筆錄(原證3號),及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原證3-1 號)可資證明,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起訴請求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固因被告推託而未能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買賣契 約為不要式契約,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暨其權利範圍為「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買賣價金「以 每坪60萬元,合計總價1597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 成意思一致,並就非必要之點,包括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等,亦達成意思一致,此有系爭調 解筆錄(原證3號)以及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原證3-1號)可 稽。依上揭民法第153條約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為有理由。
㈥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對買賣契約主體尚存爭議,又對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不合致,依事件之性質,不宜認買賣本約已成立: ⒈按不動產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 金、價款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 約定。從而不動產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要 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⒉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固提及標的物與價 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要旨,並非當然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就買受人為何人尚 存爭議(原證4,記載之買受人並非前原告賴顯星),另就履 行之方法雖有提及,但未具體指明,就履行之時期,則未予 明確約定,足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不合致, 衡諸標的物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屬不動產之交易,理 應慎重,在履行方法、履行時期未予明確約定之情況下,不 宜認買賣本約成立。
⒊是以,尚難認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買賣契約 ,亦不足援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何況調解提及之價金與市價差異過 大,對於被告過於苛刻,被告實難接受。
㈡尚未具備約定要式之特別成立要件,買賣本約不成立: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⒉自原證6以觀,前原告賴顯星於存證信函中多次提及「簽訂買 賣契約」並委託授權其子賴彥豪「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兩 造間尚未締結買賣契約且為前原告賴顯星與原告賴彥豪所明 知。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之「二、(五)(六)」(原證3)明文 「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面」,足見當事人認為書面為買賣契 約不可或缺之要件,否則何須「補行」?又如何稱為「補行



」?顯然當事人非無以書面為買賣契約特別成立要件之意思 ,並不僅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揆諸本件兩造迄未訂定買賣契 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㈢原告迄未先交付被告成約定金或立約定金,買賣本約不成立 :
⒈所謂成約定金係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亦即定金所確 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 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 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 。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在性質上固屬 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 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 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要 旨】。
⒉衡諸系爭調解筆錄之「二、(五) 於本件買賣契約書面補行簽 訂時,原告應『先』支付『簽約金』200萬元」(原證3),上揭「 簽約金」應屬成約定金或立約定金,原告於簽訂契約「前」 即應給付被告,然原告迄今並未交付被告簽約金,依上揭判 決意旨,自得認定或反證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無 從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
㈣結語:是以,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尚不 構成買賣本約,被告並無出賣人義務之可言,原告訴請被告 履行出賣人義務,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賴顯星與被告李添財,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 作成111年度移調字2號調解筆錄,約定為:「一、 被告李 添財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萬元的價格出售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予原告(賴顯星) 。二、 關於前項買賣契約的約定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下 列事項:(一)買賣總價金為1597萬元、(二)土地增值稅 由被告李添財負擔…(五)於本件買賣契約補行簽訂時(至 少應於111年3月10日前),聲請人(賴顯星)應先支付簽約 金200萬元…。三、 …(下略)」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賴顯星以每坪60萬元,合計總價1597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與非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堪認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為有理由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 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 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 、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 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 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 台上字第1567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兩造成立調解後,雖未能 依調解筆錄約定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為不要 式契約,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暨其權利範圍為「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買賣價金「以每坪60萬 元,合計總價1597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 致,並就非必要之點,包括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得 指定登記名義人等,亦達成意思一致,已有調解筆錄(原證 3號)及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原證3-1號)可稽,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再 者,兩造於111年2月10日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非但無 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就買賣之權利範圍、價金、繳 納價款、辦理買賣方式等均經明確約定,兩造間約定自屬買 賣之本約而非預約,亦屬灼然。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固提及 標的物與價金,然依此並非當然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就買 受人為何人尚存爭議(原證4,記載之買受人並非前原告賴顯 星),另就履行之方法雖有提及,但未具體指明,就履行之 時期,則未予明確約定,足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尚不合致,衡諸標的物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屬不動 產之交易,理應慎重,在履行方法、履行時期未予明確約定 之情況下,不宜認買賣本約成立云云。惟本院認定兩造於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本院前係為解決兩 造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紛爭,始促成當事人成立調解,調解方 案內容亦甚為周詳明確,兩造既同意成立調解,自應受其拘 束,不應再爭執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取




 ㈢被告復抗辯賴顯星於存證信函中多次提及「簽訂買賣契約」 並委託授權其子賴彥豪「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尚未 締結買賣契約且為前原告賴顯星與原告賴彥豪所明知,且系 爭調解筆錄之「二、(五)(六)」明文「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 面」,足見當事人認為書面為買賣契約不可或缺之要件,否 則何須「補行」?又如何稱為「補行」?顯然當事人非無以 書面為買賣契約特別成立要件之意思,並不僅以保全證據為 目的,是本件兩造迄未訂定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云云。然查,買賣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 本件兩造既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價金暨給付方式、移 轉登記之對象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一致共識,並對 於其他買賣細節,包括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本件買賣採 履約保證方式,其費用與代書費則由原告負擔等,業約定明 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迄未先交付被告成約定金或立約定金,買賣 本約不成立,蓋衡諸系爭調解筆錄之「二、(五) 於本件買 賣契約書面補行簽訂時,原告應『先』支付『簽約金』200萬元 」,該「簽約金」應屬成約定金或立約定金,原告於簽訂契 約「前」即應給付被告,然原告迄今並未交付被告簽約金, 自得認定或反證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無從請求被 告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五)於本件買賣契約補行簽訂時(至少應於111年3月 10日前),原告應先支付簽約金200萬元」等語,顯見兩造 係約定原告應於補行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支付簽約金200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已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表示願依前開約定,於補行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支付簽約 金200萬元(本院卷第65至73頁),嗣因被告不願出面補行 簽訂買賣契約書面,原告自無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故被 告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賴顯星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 作成111年度移調字2號調解筆錄,成立:「一、 被告李添 財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萬元的價格出售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予原告(賴顯星)。 二、 關於前項買賣契約的約定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下列 事項:(一)買賣總價金為1597萬元、(二)土地增值稅由 被告李添財負擔…(五)於本件買賣契約補行簽訂時(至少 應於111年3月10日前),聲請人(賴顯星)應先支付簽約金 200萬元…。三、 …(下略)」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上



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 1597萬元(扣除原告墊付被告應負擔之稅費)之同時,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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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