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30號
PCDV,111,重訴,230,202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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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武雄等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聲請裁定命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透過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44分之5,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惟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均逾20 年,且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㈠被告鄭雅惠、鄭乙伶應就被繼承人鄭 太郎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鄭淇文、 鄭淇勻鄭建宏鄭淑禎應就被繼承人鄭揚名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連林阿珠連富榮連敏燕 、連敏玲、連敏倪、連敏蓉、連鴻國、連鴻圖、陳佩臻、連 忞潔應就被繼承人連鄭招治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㈣被告蔡建興蔡建強應就被繼承人蔡鄭秀鳳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廖芷翎廖東陽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樸䕒 (原名陳藹陽)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黃王梅鶯、兆鵬、黃輝邦、 黃偉達楊麗雲黃書鴻、陳黃淑惠黃淑明金萬、陳



俊明、陳進益陳水永、陳進昌、李陳良子、陳阿員、陳玉 燕、李文松、李文男、李文彬李育瑄、李秋好、李鎂、王 李素雲、楊源順、楊源發、楊源興、楊源和、楊源昌、楊源 盛、楊淑貞楊得松、楊得燦、楊得輝楊秀梅、李楊秀娟 、楊秀鹤、施振熙、施琬玲施佩玲應就被繼承人黃仙化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㈧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有各144分之5,而本件請求終止 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係處分共有物之行為,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在性質 上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共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聲請裁定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其餘共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另補提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鄭士石 鄭存芬 鄭義鄭怡萍 李麗雲 李明堂 鄭士條 鄭存真 李清傳 鄭雅惠 李隆傑 林明山 鄭仲賢 鄭存倩 李德興 鄭文章 李隆偉 鄭明淵 鄭松茂 鄭建雄 李麗美 鄭文溥 李尚謀 鄭錦霞 鄭瑞珠黃珠枝 李德發 鄭旭娟 李尚蒼 鄭庭凱 鄭玲珠 鄭正良 李德城 鄭淑文 李金澤 鄭博源 鄭夢琪 鄭進貴 李麗香 李明緯 李書毅 鄭飛珠 鄭美紅 鄭宗賢 鄭明通 沈梅雪 鄭武鄭義鄭宗遠 鄭麗沈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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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