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
游富溢
游淑子
相 對 人 游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板
司調字第2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游關月秀於75至76間出資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永和區得 和段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 人游清源名下,而游關月秀於110年11月間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第1項,游清源與游關月秀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即 告終止,而系爭房地應為游關月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之,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由 兩造各分得價金四分之一,惟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並協同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語在案,本件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俾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被告與惡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而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就登記於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 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借名登記契約準 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 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己。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游清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及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行為有害聲請人債權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58號)。然就聲請人主張民法第 767條第1項部分,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 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 權)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核其性質均屬債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