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周玉典
被 告 周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將溪東段25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目前與被告正在洽談由被告承租土地之相關事宜。目前還 沒有用到系爭土地,還不需要到拆屋還地,希望被告可以 用承租的方式。
(二)我們已經談好由被告跟我們承租,承租有蓋鐵皮屋的部分 ,他們已經確認產權是我們的沒有錯。我現在要求不用拆 房子,但假如我們要買賣、貸款,被告要配合。(三)請法官這次的判決確認產權就是我們家的,因為目前使用 的情形可以不用急著拆屋,只需要用很便宜的價格4000元 租賃。
(四)改成先不用拆屋還地,先用租賃,除非被告違約。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與原告約定還沒搬遷之前先跟 原告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搭建房屋而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原來請求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見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改成先不用拆屋還
地,先用租賃,除非被告違約。」等語,因其意思不明確, 經本院當庭諭知應以書狀補正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 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仍應依照其原來聲明之事項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又查,依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兩造就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業已訂立租賃契 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鐵屋範圍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4,000元,此有該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其所有 之鐵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因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承租使用,而應認為在雙方租賃 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乃有正當之使用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要確認產權為原告所有一節,原告又未表明要如何變更其聲 明內容,本件被告亦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 ,原告就此並無確認之利益,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 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