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3號
PCDV,111,訴更一,3,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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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景龍江
追 加原 告 景寶猜
景寶珠
景寶珍
杜龍雲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發回更審(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25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景龍江景寶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景龍江起訴時聲明:被告田寅岑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 鄭添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 10月3日以同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景寶猜、景 寶珠、景寶珍、杜龍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



鄭添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嗣於111年5月5日以民事更(一) 審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鄭添全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㈡確認被告田寅岑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其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 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 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持有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 (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16)所為所有權轉 登記無效。㈢確認被告田寅岑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部分,其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 分58分之2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 岑,現持有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16)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查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追加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並係 針對相同地號之土地為其主張,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景龍江景寶猜訴之聲明:
 ㈠追加被告鄭添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告之真意應係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10,惟原告之書 狀未予特定,故就其聲明陳述部分仍簡稱「系爭土地」) ㈡確認被告田寅岑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其 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 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持有 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有 部分58分之16)所為所有權轉登記無效。
 ㈢確認被告田寅岑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其 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 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現持 有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 有部分58分之16)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 擔。
 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田寅岑於95年間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配合行政院102年政府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灣北區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 「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度第10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8月3日台財北處字第0950032987號 公告該次標售以最高價者得標。其中第11標土地即為系爭土 地,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06,000元,嗣經被告田寅岑以4 60,000元得標,繳足拍定價金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移轉 在案。然因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8月3日辦理本次標售作業 ,未發現其中第11標即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9戶 (下稱系爭九戶房屋),為公寓型態住商混合集合住宅,屬 核發建築執照時之建築基地範圍。又系爭土地為系爭九戶房 屋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需有辦理 優先承買權利之法定程序。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標售(買賣 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 。
 ㈡依據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 之内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内政部依上開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可知土地登記之權利為所有權及 他項權利兩大權利,各項權利為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物權。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列編章節所示,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登記 種類,計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標示變更 登記、所有權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繼承登記、土地權 利信託登記、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給及補 給登記、使用管理登記等項。其中有關塗銷登記(規定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11章)指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㈢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據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47條規定:「建築技術 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内政部定之。」,内政部於 34年2月26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下稱系爭技術規則)第1 6條規定:「建築面積指建築物所佔平面最大面積,基地面



積指建築物基地平面最大面積。」、第18條規定:「商業區 内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但商 業區内沿主要幹道之基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全部基地 作為建築面積。」、第19條規定:「住宅區及商業區以外之 建築物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是以,基地面 積扣除法定最大面積後,所剩餘部分即為空地。此經60年12 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 之空地。」;又内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於64年8月5 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 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 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 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查73年10月26日修正,73年11月7日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明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將建築基地保留之空地 部分改稱為法定空地,亦堪認系爭建築基地為公寓型態之集 合式住宅興建時,依系爭技術規則第19條,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70%,亦即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即現行法所 稱之法定空地。次查,73年11月7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11 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 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辦法,由内政部定之。」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 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以法定空地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 益。
 ⒉是以,建築法第11條雖於73年11月7日始經修正增訂第3項「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惟按前 揭法定空地,應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 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又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 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



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 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複雜性,且 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 精神有違。上開第3項規定嗣於92年6月5日再修正公布為: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施行迄今)。
 ⒊次查,内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内地字第177140號函釋: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 ,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 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 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 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 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 ,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 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 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 所有權而為拋棄。」準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為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系爭土地(即法定空地)所有 權,訴外人黃春綢有優先承買權
 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 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 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 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⒌臺灣北區辦事處於辦理95年度第10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其中第11標之系爭土地,未踐行辦理優先承買權利之 法定程序;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標售(買賣契約)已失所附 麗,被告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 ;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疵,依法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且為有理由。 ㈣就被告鄭添全部分說明如下:
 ⒈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8月3日台財北處字第0950032987號公 告,該次標售以最高價者得標。其中第11標土地為系爭土地 ,底價為406,000元,嗣經田寅岑以460,000元投標,為該次 標售最高價者,因而得標。查,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並經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函覆:本件系爭土地,係 由鄭添全於95年8月21日填竣承諾書主張優先購買並繳納保 證金46,000元整,又於同年9月12日繳清差額414,000元整, 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鄭添全。 ⒉就本件系爭土地,訴外人黃春綢有優先承買權,理由已如前 所述。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 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 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惟臺灣北區辦 事處辦理95年度第10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其中第 11標之系爭土地,雖有踐行辦理優先承買權之法定程序,然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非屬區分所有權人鄭添全所得 優先承買,此一錯錯誤認定致鄭添全具有上揭系爭土地優先 承買權利,顯屬錯誤,對於錯誤之權利主體踐行辦理優先承 買權利之法定程序,實有違誤。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標售( 買賣契約)已失所附麗,鄭添全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 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 謂無瑕疵,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之 訴且為有理由。
 ⒊政府通知鄭添全去買,他也可以放棄,沒有說一定要買,既 然其已經買了,當然是本件適格的被告,原告對其起訴為有 理由。
 ㈤就被告田寅岑部分,說明如下:
 ⒈田寅岑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 7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田寅岑就系爭土地部分,其所 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9 ,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現持有 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有 部分58分之16)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田寅岑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田寅岑係案外人 張騫縉(原名:田張月琴)之子。案外人黃春綢(109年7月 4日死亡)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1、2樓房屋(房 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騎樓土地則為同地



段82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田寅岑及其母張騫縉則分 別為系爭土地及同區段828之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永和區勵 行街84巷巷道,白天其上設有攤販)所有權人之一。因上開 土地緊鄰黃春綢前揭房屋,雙方因土地通行、利用問題,素 有嫌隙並迭生訴訟紛爭。張騫縉現為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82 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95年5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44分之3 2;97年7月11日取得應有部分44分之12),另系爭土地,其 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 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現持 有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 有部分58分之16)。系爭土地因移轉登記予田寅岑,而使原 告主觀上認為與田寅岑間之法律關係不明,此等不安狀態復 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⒊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内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综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 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⒋系爭土地是系爭九戶房屋之法定空地,理由已如前述。依法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處分。是以,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 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現持 有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 有部分58分之16)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原告自得 請求田寅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建物的建築基地之一,所以如果系爭土 地遭他人買走會影響到原告的權利。而黃春綢為原告母親, 於109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人,尚未辦 繼承登記,目前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也沒有 拋棄繼承,但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的訴訟,有一審判決但尚



未確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内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内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上述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死亡 ,且黃春綢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系爭房 屋尚屬黃春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 告,自當以黃春綢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方屬適法。據此,原 告追加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為原告。 ㈦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按民事訴訟事件,係在 處理私權之糾紛,而當事人運用訴訟制度之司法資源以保護 其私權,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裁判有償主義,即由訴 訟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以敗 訴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此乃係既為保護私權,自不宜使應受 權利保護之人負擔訴訟費用,惟有在法定例外情形者,方許 法院衡量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或全部,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同法第80條、同法第80-1條、同法第81條、同法 第82條等規定自明。
二、原告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田寅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 ,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 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 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 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 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 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 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 ,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 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 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前述「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 間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95年8月17日由田寅 岑以460,000元得標並繳納保證金42,000元,但經該機關於 同年月18日函詢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鄭添全在內等5 人是否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經鄭添全於同年月21日填 竣承諾書且主張優先購買,並繳納保證金46,000元,嗣於同 年9月12日繳清差額414,000元,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 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鄭添全,且將田寅岑前已繳納之保證金 無息退還予田寅岑,並於同年10月3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添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最 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證,且此一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前開標售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售,並由斯 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添全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 先承買權購得,足認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與鄭添全,且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鄭添全,顯與田寅岑無涉,則田寅岑並非系爭土 地該次買賣之出賣人或買受人,田寅岑就系爭土地前開買賣 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故原告主張田寅岑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定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其母親黃春綢為勵行街86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優先 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出售未依法 通知黃春綢,該次買賣依法為無效;而黃春業已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勵行街 86號1、2樓係於63年2月4日建築完成,且坐落基地之地號並 非系爭土地。且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時,所適用60年12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規 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轉售限制。雖現行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 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然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及限制分割移轉之規定,乃於73年 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申請使用 執照時尚無此規定,難遽謂系爭土地之出售、移轉應受建築 法73年修法後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有獨立 地號,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亦與上開現行建築 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 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 單一地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 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 未同時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獨地號建築基地之 移轉,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 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可推知。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 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 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 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 ,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 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復同時規定「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 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 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 權利同屬一人,始有適用。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為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 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質 言之,若法定空地與坐落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 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即無不得移轉流通之限 制。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 第110090865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經查詢結果,係62使字 第830號使用執照(61建字第174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等語,但系爭土地為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以前之獨立地號 建築基地,並未與其餘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況系爭土地上 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且勵行街86號1、2樓房屋座落之基 地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並且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2日鄭添全 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5尚未增訂施行,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單 獨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則上開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添全, 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該次買賣、移轉依法無效等語, 顯屬無據。
 ㈣從而,田寅岑並非上開買賣之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 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 添全,並無依法無效之情事,以及勵行街86號1、2樓房屋既 為黃春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 訴,顯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四、被告鄭添全則到庭陳稱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土 地是政府通知我可以去買的,我有依規定付錢,也合法取得 所有權,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認定如下:




一、經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5年間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10),於95年8月17日由田寅岑以460,000元得標並繳 納保證金42,000元,但經該機關於同年月18日函詢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包含鄭添全在內共5人,是否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 承買,經鄭添全於同年月21日填竣承諾書且主張優先購買並 繳納保證金46,000元,嗣於同年9月12日繳清差額414,000元 ,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鄭添全, 且將田寅岑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予田寅岑,並於同年 10月3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 添全。另賴江淑瓊於95年9月4日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8分之16予田寅岑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限閱卷第13、43、101至125頁)可 證。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前開標售係由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出售,並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添全主張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購得,足認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鄭添全,且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10)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 添全,此一買賣過程與田寅岑並無干涉。是以,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0)該次買賣而言,田寅岑並非出賣人,也 非買受人,更非居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故對於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0)該次買賣或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處分權能可 言,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定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其母親黃春綢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且應優先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買,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或賴江淑瓊出售系爭土地未依法通知黃春綢,該次買 賣依法為無效;而黃春業已死亡,原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為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等語。然查:
 ㈠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係於63年2月4日建築完成,且坐 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節,此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19、23頁),是系爭房 屋所座落之基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所適用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並無規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轉 售限制。雖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及限制分割移 轉之規定,乃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自難謂系爭土地 之出售、移轉,應受其後始修正通過之相關建築法規(73年 建築法修正第11條第3項)之限制。
 ㈡再者,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 宗,亦與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 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旨 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 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 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 獨地號建築基地之移轉,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 ,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 等情,即可推論而知。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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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