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1號
PCDV,111,訴,91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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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張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魏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擴大機予原告。又 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復觀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其上所載被告居所地址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 」,且經本院與被告本人確認其確係實際居住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有以新竹市之居所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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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