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8號
PCDV,111,訴,848,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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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富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芸榕律師
被 告 葉家亨

方麗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屋遷離。二、被告甲○○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屋提供被告乙○○使用。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2項、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甲○○應出讓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3樓之3房屋,同段9054建號( 權利範圍1/1));共有部分同段9065建號(應有部分1862/ 100000)、同段9066建號(應有部分2239/100000));同 段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下稱3樓之4房屋,同段9060建 號(權利範圍1/1));共有部分同段9065建號(應有部分2



056/100000)、同段9066建號(應有部分2472/10000)(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3項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不得 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3及3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提供 予被告乙○○使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既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甲○○不 同意,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自102年起居住於新富時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系爭房屋,時常半夜大聲唱歌,進出家門前往樓梯間倒 垃圾時甩門、製造噪音,並多次於公共區域亂丟垃圾製造 髒亂,或以「3樓都是我管的」挑釁住戶,或無端檢舉、 誣告等濫訟方式騷擾住戶。更屢次向系爭社區工作人員提 出不合理要求,諸如:要求保全人員需立正站好為其開門 並引導其至電梯為其感應開啟電梯門、要求管理員為其整 理所有信件後親送至系爭房屋,否則拒絕領收…等。若社 區人員不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或住戶不合其意,則會遭其 出言辱駡,甚至以徒手、雨傘或其他物品丟擲、攻擊,影 響系爭社區之秩序甚鉅。尤有進者,被告乙○○動輒藉其遭 恐嚇、管理員藏匿信件或不幫其開門或不讓其搭電梯等細 故報警,或對管理員、住戶提告,造成系爭社區實無寧日 。被告乙○○屢有下述違反法法令、規約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即:被告乙○○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及17所示行為各違反附表編號1至10 及17所示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3款規定於109年9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 原證15函)通知被告乙○○改善,被告乙○○拒絕領取掛號信 ,也拒絕原告當面交付。原告只能將信件投遞至信箱,並 張貼於3樓之3大門。被告乙○○竟持信件質問管理員,並將 信件丟棄於櫃台後離去。原告不得已將律師函公告於系爭 社區電梯內,被告乙○○於109年10月21日搭乘電梯時,已 見聞其內容,並拍照留存,可認改善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 乙○○。
  ⑵被告乙○○於收受改善通知後,猶變本加厲,陸續自109年10 月23日起110年3月7日止,再為附表編號12、13、15、16 、19至21所示不當舉措(各次舉措違反法令及規約如附表 所載)。因被告乙○○於收受改善通知後,3個月內並未改 善,甚變本加厲。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43戶,實到30戶),決議



通過(同意30票)訴請被告乙○○遷離(下稱原證18會議) 。併自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後,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乙○○仍續為附表 編號22至42所示嚴重侵害系爭社區之各種行為。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離。
㈡被告甲○○(即乙○○之母)部分:
  ⑴先位方面: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住戶」,被告多次於系系社 區3樓公共區域、走廊放置私人雜物,經原告於109年7月1 4日於系爭社區公布欄、電梯貼出公告要求被告甲○○改善 ,109年7月2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促請原告要求被告甲 ○○改善,109年7月28日原告則向被告甲○○出具制止函請求 其改善,被告甲○○或曾暫時移除,嗣後即一再故態復萌。 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子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又 有前述屢次攻擊、侮辱工作人員,製造髒亂、惡意棄置垃 圾至其他住戶專用區域,多次經其他住戶、社區管理員、 物業公司經理、管理委員向被告甲○○投訴、促其改善,被 告甲○○始終置若罔聞,長期放任被告乙○○妨害社區安寧、 秩序及衛生,亦拒絕協助被告乙○○就醫。被告甲○○身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未能妥善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而嚴重 妨害其他住戶,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強制被告甲○○出讓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即經原告於 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16函)通知被告甲○○改 善,其雖於收受通知後立即清空3樓公共區域,但並未對 被告乙○○進行勸導,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 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原證18會議)決議通過訴 請被告甲○○出讓系爭不動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2項、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甲○○應出讓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⑵備位方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甲○○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 未達重大至原告可訴請其出讓系爭不動產程度。因被告甲 ○○依法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義務,其違反前 項義務,經協調仍未履行,原告自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3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不得將其所 有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方面:
   ①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離。 
   ②被告甲○○應出讓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方面:
   ①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離。 
   ②被告甲○○不得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
 ㈠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 由被告乙○○與祖、父母共同居住,目前是由被告乙○○自行居 住使用。
 ㈡被告乙○○並未為附表編號1所示縱火行為,由原告提出影像內 容並不清楚,無法認係其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 只是拿紙張在講話,沒有毆打管理員;附表編號3部分周月 本人說不告了,一審判有罪的部分(下稱原證40判決)被告 乙○○已經上訴了,且沒有這件事情,不然周月不會說不要告 了;附表編號4、7是原告胡說八道,沒有這些事;附表編號 5部分,被告乙○○對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證21判決)非常 有意見,目前已提起非常上訴;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對刑 事判決(下稱原證41判決)有意見,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乙○○是嗆到水,並沒有對管理員吐水,也沒有侮辱管 理員;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從建設公司蓋好後信箱如果有 瑕疵可以不用,系爭房屋的信箱就是有瑕疵,10幾年來沒用 過信箱,被告乙○○這戶的信都是放在櫃台。被告乙○○並沒有 要求管理員要幫其整理信件,也沒有拒絕簽收,是物業公司 不幫被告乙○○收,原證1大多都是同一個管理員呂昇隆,所 以才有這個問題,所以對其提告,目前的管理員就沒有這個 問題。被告乙○○沒有喚管理員為奴才,斥責保全人員見其進 門需立正站好。被告乙○○並沒有磁扣,所以從居住系爭房屋 起迄今,都是由管理員持有電梯感應卡為其感應開門,這原 本就是管理員應該為住戶或訪客做的工作。被告乙○○並沒有 隨地丟香焦皮於公共地板、故意將垃圾丟在公共空間表圾桶 外,製造髒亂。也沒有半夜大聲唱歌、惡意甩門製造噪音或 聲響,或當社區2樓哥大美語補習班學童的面對孩童家長口 出惡言情事,此由從未發生警方來按門鈴說其太吵可明。關 於系爭社區3樓公共區域及走廊放置花瓶等物確為被告乙○○ 所有,但東西已經被丟光了,丟光的部分被告乙○○有提告。 實則系爭社區每個樓層都有人這樣擺,原告竟單獨針對被告 乙○○,並不合理。
㈢被告乙○○沒有拒收原證15函,是實際並沒有收到。原告提出 原證23是因其在趕時間要出門;原證24可以看出信箱是不能 用的;原證25並沒有貼在系爭房屋門口,如果有貼是不是就



是強制罪,貼了之後就撕掉了;原證26是法院的偵查庭信件 ,並不是律師函,因為超過期限;原證27確實有貼,是貼律 師函;原證28是被告乙○○拍照的,拍照的內容不是律師函。 即被告乙○○否認有合法收到原證15函通知。關於附表編號8 、9、10、17均是被告乙○○與社區管理員間的糾紛,被告乙○ ○與大部分住戶間之往來並無問題,否則被告乙○○不會擔任 過管理委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乙○○不是打管理員 的頭部,被告乙○○沒有真正的打下去,因為是代班管理員要 其簽收不然不能出去,所以其才有這個動作。附表編號11、 14、18部分被告乙○○是檢舉主委,原證44是呂昇隆寫的,這 些保全是因為不符合規定才離職;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乙○○ 否認有罵管理員,因為其沒有磁扣所以到現在都是管理員幫 被告乙○○開門,感應門卡都是管理員在做的;附表編號15部 分連警員都看不下去;附表編號16部分,呂昇隆說要告被告 乙○○,但也沒有告,因為沒有證據,是他先採踩被告乙○○的 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乙○○跟呂昇隆沒有肢體接觸,跌 倒的事跟其沒有關係,被告乙○○是跟他說樓梯間太髒,根本 不知道呂昇隆有受傷,被告乙○○跟他交談完就上樓了,樓梯 間有監視器,如果被告乙○○有推他應該要拿出監視器的畫面 ;附表編號20部分,是因為主委一大早沒戴口罩一直按系爭 房屋門鈴,按了8 、90聲,被告乙○○還有報警,當天是跟被 告乙○○說4 樓的人有漏水到系爭房屋,然後要處理,有提到 公用樓梯間開口的事;附表編號21部分,系爭社區沒有規定 要用垃圾袋,被告乙○○並沒有用力撞擊,且幾點倒垃圾是被 告乙○○的自由。
㈣至原告主張: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0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43戶,實到30戶),決議通過(同 意30票)訴請被告乙○○遷離一事,被告乙○○有看監視器實際 上沒有30戶到,且當天投的票並沒有當天開票,是到半年後 才開票。另系爭社區總共有92戶,並不是43戶,故不能認已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訴請被告乙○○遷離。本件原告 對被告乙○○所有指控都是誇大且不實,被告乙○○倒了10幾年 的垃圾都沒事,現在就有事。2樓的垃圾跟被告乙○○沒有關 係。被告乙○○與方棕勝有糾紛,故有去投訴他。現任主委購 屋到目前不到4年,有強制叫被告乙○○拿錢出來修大門,現 在大樓壞的東西都叫被告乙○○修理,本來說要跟被告乙○○調 解,竟又提出了附表所列不實指控。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抗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乙○○遷出系爭房屋部分,被告甲○○並無意



見。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患有躁鬱症,併有情感性精 神病及性格異常,雖強制就醫2個月,但拒不遵醫囑持續治 療服藥,病況無以獲得有效改善,其對被告甲○○會有肢體暴 力,經被告甲○○於104年12月間對其取得家庭暴力通常保護 令(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下稱被證1保護令)後, 被告乙○○仍未持續就醫追踪,旋未久於105年7月27日即再對 被告甲○○實行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 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下稱被證2 判決),為母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念及被告乙○○需要主動醫 治療而予其附條件緩刑,然其仍不願正視病況就醫而持續惡 化,對被告甲○○變本加厲無端興訟。被告乙○○逾成年已近10 年,被告甲○○無從代表或代理其為表示,其所作所為情形之 有無,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但實際根本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住戶,故原 告無由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及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出讓系爭不動產。且就本件事實前提, 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立法規範,是在考量此 規定之最後手段性,即倘有惡鄰事件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同法條第1項令其遷離即足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餘住戶 之權益,而無令區分所有權人出讓之適用,即原告對被告甲 ○○所提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至原告援引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不得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一節,倘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所提先位之訴,被告甲○○ 則同意備位聲明。
 ㈡實則,被告甲○○對被告乙○○之行為,亦困擾不已。於受改善 通知後,再三張貼告示請被告乙○○處理占用公共域事宜;及 通知被告乙○○遷離系爭房屋,並表明已為其另準備沒有管理 員之公寓為住處,但未為被告乙○○所接受。難認被告甲○○有 放任被告乙○○之行為。即被告甲○○本人並無何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形存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 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 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 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 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 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 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 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 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告乙○○自102年起迄今,為系爭社區住戶,居 住於其母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內,被告甲○○則並未與被 告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及17所示行為一節,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各 負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 (原證3、4、19)、拒收信件紀錄(原證1)、不起訴處 分書(原證5)、原證40判決、原證21確定判、原證41判 決為佐。經核:
   ①附表1編號1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 原證19)為佐,然由前述影像資料,僅可見確有一男子 在系爭社區地上室縱火,但被告乙○○既否認其為影像資 料所示男子,前述影像內容又無法清楚辨識該名縱火男 子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前述縱火 行為一節,自無可採。
   ②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 原證3)為佐,由前述影像資料,已明顯可見被告乙○○ 確有持文件砸向管理員行為,被告乙○○抗辯:其只是拿 紙張在講話,沒有攻擊云云,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於103年10月24日在系爭社區1樓櫃台持文件 砸向管理員、攻擊管理員一節,應可採信。
   ③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4照 片及原證40決為佐,被告乙○○單執周月本人說不告了, 及原證40判決其已經上訴為由,並不足認被告乙○○沒有 對系爭社區清潔人員周月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即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9月28日兩度以雨傘攻擊、恫



嚇社區清人員,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應可採信。   ④附表編號4、7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4第3、4 頁)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 原證4第3頁),被告乙○○是以長直傘往管理員胸口指, 非如附表號4所稱以文件攻擊。附表編號7部分(原證4 第4頁),則確可認被告乙○○有以文件攻擊管理員。   ⑤附表編5、6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1刑事確定判決、 原證41判決為佐,應可採信。
   ⑥附表編號8、9、10、17部分,則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 書3份(詳原證5)為佐。觀諸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遭被告乙○○提告者,包含系爭社區管理員呂昇隆、吳 國勝、薛有路、保全公司經理黃俊緯、系爭社區代理主 任委員方棕勝、今儀工程行負責人劉建維。提告內容多 涉及信件之代收、領取糾紛;及出入大門、使用電梯糾 紛;妨害名譽等(時間發生於000年至109年7月間左右 )。被告乙○○於提告時主張:管理員無故開拆或隱匿其 信件,卻偽稱其拒收;管理員不為其開大門,讓其無法 使用電梯涉及妨害自由;其等於社區散佈、談論侵害乙 ○○名譽之言論等語。被提告者則抗辯:本件是被告乙○○ 藉端拒收,或收受後拒絕簽收,造成管理員執行職務不 便;也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管理人員不 要替住戶開啟大門、啟應電梯;另其等並未有侵害被告 乙○○名譽之言行等。併其提告結果則如附表編號編號8 、9、10、17,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詳原證5)。
   ⑦基上,原告以被告乙○○前述除於103年10月24日有對管理 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攻擊行為外;又於108年間起至109 年7月間止,陸續與系爭社區管理員、清潔員、保全公 司經理等人發生附表編號3、5、6刑事糾紛;附表編號4 、7肢體糾紛;並因信件之代收、領取糾紛、出入大門 及使用電梯糾紛、妨害名譽等對呂昇隆吳國勝、薛有 路、保全公司經理黃俊緯、系爭社區代理主任委員方棕 勝、今儀工程行負責人劉建維等提告等行為,已嚴重影 響系爭社區之管理、秩序及住戶之安寧情節重大為由,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通知被告乙○○應 予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乙○ ○改善(即原證15函),被告乙○○拒絕領取掛號信,也於1 09年9月30日拒絕原告當面交付,原告只能於同日將信件 投遞至系爭房屋信箱。另於109年10月12日原告復將內裝



原證15函信封黏貼於系爭房屋大門,被告乙○○同日持信件 質問管理員,並將信件丟棄於櫃台後離去。原告不得已再 將律師函公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被告乙○○則於109年10 月21日搭乘電梯時,已見聞其內容,並拍照留存,可認改 善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 原證15函、招領逾期信封(詳原證22)、原證2光碟及翻 拍照片(詳原證23、24、25、26、28)、公告(詳原證27 )為佐。被告乙○○則抗辯:其並未拒收原證15函,是沒有 收到。原證23是因其在趕時間要出門。原證24可以看出信 箱是不能用的。原證25並沒有貼在系爭房屋門口,如果有 貼是不是就是強制罪,貼了之後就撕掉了。原證26是法院 的偵查庭信件,並不是律師函,因為超過期限。原證27確 實有貼,是貼律師函。原證28是其拍照的影像,拍照的內 容不是律師函等語。經查:
   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件93年9月 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204條所規定之 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 。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月3日及翌(四)日 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市○○○街○○號 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址,但因無法投交 ,遂於同年月5日送交基隆市東信路郵局招領,招領期 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 」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 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 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 否認。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證15函於109年9月21日投遞至 被告乙○○居住系 爭房屋址,因無法投交,遂送交至 板橋江翠郵局招領 ,招領期滿未領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 退還原寄件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招領逾期信封(詳原證 22)在卷可佐,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原證15函已合 法送達被告乙○○。
   ②況由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即原證23、24、25 、26、28),對照被告乙○○自承確有張貼於電梯內之公 告(即原證27)可悉。被告乙○○確有109年9月30日拒絕 系爭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信件,系爭社區管理員隨將信 件(內裝原證15函)投遞至系爭房屋設於1樓櫃 檯旁信



箱(信箱未鎖)(以上詳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證23 、24))。再於109年10月12日由原告復將內裝原證15 函信封黏貼於系爭房屋大門,被告乙○○同日持信件質問 管理員,並將信件丟棄於櫃台後離去(以上詳原證2光 碟及翻拍照片(原證25、26),由前開影像資料可看出 被告乙○○持向管理員質問之信件外觀,與張貼於系爭房 屋大門的信封外觀相同,被告乙○○辯稱:原證25貼了之 後就撕掉了,僅為攝影目的而為。原證26是法院的偵查 庭信件,並不是原證15函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 既將律師函公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被告乙○○也自認確 有張貼事實,不問其於109年10月21日搭乘電梯時,所 拍照留存者,究否即原證27公告,均應認被告乙○○確實 已知悉原證15函內容。
③基上,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間以原證15函通知被 告乙○○改善,被告乙○○至遲於109年10月21日前已明確 知悉原證15函具體內容等語,應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收受改善通知後,猶變本加厲,陸 續自109年10月23日起110年3月7日止,再為附表編號12、 13、15、16、19至21所示不當舉措(各次舉措違反法令及 規約如附表所載)一節,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各負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證29至37)、 診斷證明書(原證17)、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原證42)、離職申請表(原證44)為佐。經核:   ①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 原證29)為佐。由前述影像資料,已明顯可見被告乙○○ 確有持櫃台文件攻擊管理員頭部,並持櫃台物品丟向管 理員行為,僅因管理員閃躲,故文件實際並未打到管理 員頭部。
   ②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乙○○否認有罵管理員,單由原告 提出原證2碟及翻拍照片(原證30),只能證明被告乙○ ○有與管理員理論,時間約3分鐘,但因語音內容不清楚 ,並不足證明被告乙○○所為言論有辱駡管理員。   ③附表編號15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 原證31)可悉,被告乙○○確有因門禁、信件收發事宜與 管理員理論。
   ④附表編號16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碟及翻拍照片(原 證32)可悉,被告乙○○確再因門禁事項與管理員呂昇隆 水生爭執,被告乙○○於警員面前,拉扯管理員口罩,致 口罩掉落地上,但因語音內容不清楚,並不足證明被告



乙○○於糾紛發生時有出言辱駡管理員。
   ⑤附表編號19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 原證33、34、35)、診斷證明書(原證17)足佐管理員 呂昇隆於109年12月26日在系爭社區執行職務期間確實 受有右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右 肘橈骨骨折之傷害,雖前述影像資料,尚不足證明呂昇 隆所受前開傷害,是受被告乙○○傷害所致。但由被告乙 ○○自承當日確實是伊請管理員至樓梯間查看,參酌原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證42),呂昇 隆於調解時主張: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3樓 葉姓住戶告3樓安全梯有死老鼠,跟他從安全梯上3樓察 看,經檢查無異味轉身要下樓時,葉姓住戶從其北部推 下二樓平台…等語,可認前開受傷事故非與被告乙○○全 然無涉。
   ⑥附表編號20部分,觀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翻拍照片(原 證36)足佐被告乙○○確有於110年2月20日因公用樓梯間 開口等事,與管委會成員其委託人員發生口角糾紛。   ⑦附表編號21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拍照片(原 證37)可悉,被告乙○○確實沒有使用垃圾袋丟棄垃圾, 但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用力撞擊公用垃圾桶。惟被告乙 ○○既否認系爭社區有規定需使用表圾袋丟棄垃圾,原告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被告乙○○前述行為有違 反法令或規約。
   ⑧再由被告乙○○於收受原證15函後,仍有多名管理員陸續 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離職,且離職原因均述明2樓住戶 騷擾(詳原證6、44),對照前述附表12、13、15、16 ,可認被告乙○○確實有一再因信件簽收及管理員不願代 其感應門禁事宜,與管理員爭執不休,甚數度驚動轄區 警員到場協調。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社區為維秩序 ,既決議「住戶需自行攜帶電梯或門禁磁扣、自行操作 電梯或門禁,不得指使社區工作人員代其感應操作。」 ,且至遲於被告乙○○於對管理員薛有路提告後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時,已可明確知悉,也據原告於原證15函中充 分告知不得再違反此一事項,竟一再執同一事由與管理 員發生爭執,造成數名管理員不堪其擾紛紛離職,自難 認於收受通知後3個月內就其不當行為已為改善。另由 原證20、21號判決記載可悉,被告乙○○抗辯:其從未持 有門禁磁扣,從入住系爭房屋之日起均由管理員代其感 應門禁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收受改善通知後,3個月內並未改



善,甚變本加厲。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43戶,實到30戶),決議 通過(同意30票)訴請被告乙○○遷離(即原證18會議)等 情。業據提出原證18會議通知函(詳原證28)、原證18會 議紀錄(詳原證18)為佐。被告乙○○雖以:當日會議其有 看過監視器,實際上沒有30戶到;且當天投的票並沒有當 天開票,是到半年後才開票;甚且系爭社區總共有92戶, 並不是43戶等語為辯。惟查:
   ①系爭社區總戶數為43戶一節,有系爭社區基本資料表( 詳本院卷第44頁)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詳本院卷第52 、53頁)附卷可憑。即被告乙○○抗辯:系爭社區總共有 92戶,並不是原證18所載43戶云云,並不可採。至開會 日實際未到30戶部分,或肇於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委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到場而來 (此參原證18會議紀錄出席人員⒈記載(含代理出席) 可明,併此敘明。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 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 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 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證18會議決議縱有被告 乙○○所指決議方法之違反等,既未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 ⑹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乙○○前述除於103年10月24日有對管 理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攻擊行為外;又於108年間起至109 年7月間止,陸續與系爭社區管理員、清潔員、保全公司 經理等人發生附表編號3、5、6刑事糾紛;附表編號4、7 肢體糾紛;並因信件之代收、領取糾紛、出入大門及使用 電梯糾紛、妨害名譽等對呂昇隆吳國勝、薛有路、保全 公司經理黃俊緯、系爭社區代理主任委員方棕勝、今儀工 程行負責人劉建維等提告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之 管理、秩序及住戶之安寧情節重大為由,經原告通知被告 乙○○應於3個月內改善後,被告乙○○仍一再因信件簽收及



管理員不願代其感應門禁事宜,與管理員爭執不休,甚數 度驚動轄區警員到場協調,更發生管理員呂昇隆於109年1 2月26日在系爭社區執行職務依被告乙○○要求前往樓梯間 查看時,跌落樓梯骨折受傷事故,難認其已為改善,故再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為 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約第18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離, 應為 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甲○○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住戶」一節,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即被告甲○○以其 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抗辯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稱「住戶」,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系系社區3樓公共區域、走廊放置私 人雜物,經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於系爭社區公布欄、電梯 貼出公告要求被告甲○○改善,109年7月23日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亦促請原告要求被告甲○○改善,109年7月28日原告則 向被告甲○○出具制止函請求其改善,被告甲○○或曾暫時移 除,嗣後即一再故態復萌。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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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