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64號
PCDV,111,訴,764,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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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純純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周芯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褚宏偉
訴訟代理人 施純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㈡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 於其個人臉書之帳號(隱私狀態:設定公開)發表如附件㈠ 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㈣被告乙○○應於其個人臉書之帳號( 隱私狀態:設定公開)發表如附件㈡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 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 如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均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所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詎料,乙○○於109年5月間對原告態度丕變,施以冷漠



、冷暴力、拒絕與原告溝通、藉口加班晚歸,直至110年6月 ,甚要求原告搬離,並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羞辱、逼迫離 婚。嗣於110年11月11日乙○○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雙方協 議離婚。然於110年11月間,原告經由乙○○友人得知,乙○○ 與被告甲○○於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時之110年1月迄至離婚前 ,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甲○○並於111年2月間向原 告坦承上情。
 ㈡乙○○、甲○○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不道德之婚外情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又乙 ○○於離婚時固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然當時原告 並不知乙○○、甲○○上開侵權行為,則該300萬元並不包括乙○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抗辯:
 ⒈甲○○已婚育有兩子,並未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乙○○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從未承認曾與乙○○發生性關係 。本件實因乙○○單方書寫情書予甲○○,遭甲○○之弟發現後, 經娘家要求而寫下切結書,原告即於111年2月13日率人至甲 ○○娘家,甲○○之家人因而先入為主認為乙○○、甲○○前有姦情 ,並強迫乙○○認錯,而甲○○係因未於第一時間向原告坦白曾 遭乙○○追求之事實,感到愧疚,始向原告道歉。 ⒉原告既稱其於離婚前不知道乙○○、甲○○間關係,顯見原告離 婚當時並未因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失。 退步言,原告倘自111年2月13日知悉乙○○、甲○○所為侵權行 為,直至111年3月4日起訴日,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之日僅20 日,則原告請求乙○○、甲○○連帶賠償200萬元,自屬過高。 再退步言,原告亦未證明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幸福與甲 ○○之介入其婚姻有因果關係。
 ⒊再退萬步言,縱認乙○○、甲○○之侵權行為屬實,乙○○於離婚 時已支付原告300萬元,已逾原告本件向乙○○、甲○○所請求 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原告與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即甲○○同免責任。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抗辯:
 ⒈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離婚,離婚前約一年與甲○○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離婚前與原告早已多年無夫妻生活,嗣 因疫情之故、乙○○生意經營轉型之困,感情更趨冷淡。乙○○ 因與甲○○商談頗洽,甲○○並就乙○○經商提出建言,故一時情 迷與甲○○發生短暫外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知悉。乙 ○○於離婚時所給付之300萬元即包含此部分損害賠償,此從 原告與乙○○簽立離婚協議書第2條可證,是原告再請求乙○○ 金錢賠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於110年年中時,即因整理發票而知悉乙○○與第三人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肉體關係之外遇事件,又於同年10月間,為了 捍衛自己的婚姻與甲○○斷絕好友關係,足徵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已知悉乙○○外遇一事。
 ⒊再觀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13日錄音譯文,原告之姊當場表 明乙○○已因外遇事件賠償高額金錢,並作為離婚條件,原告 在場亦未表示反對,足證乙○○所給付之300萬元已包含乙○○ 外遇事件之損害賠償。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9年8月3日結婚,於110年11月11日離婚。 ㈡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 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起,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任 何法律責任」、第4條約定「乙方(即乙○○)同意給付甲方 (即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 ㈢原告於111年2月13日在其母親、姐姐及友人陪同下,前往甲○ ○娘家,原告、乙○○、甲○○、原告親友及甲○○親友在該處接 觸,並有如原證3所示及被告甲○○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之錄音譯文。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二人間於110年1月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有無逾越一般 朋友之男女關係?有無發生性行為?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即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 甲○○曾有男女朋友關係,而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認於上 開期間曾與甲○○短暫發生婚外情,甲○○則否認有此事實。是 此事實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親友 於111年2月13日前往甲○○娘家處質問,並救雙方對話為錄音 存證,於本件訴訟原告及甲○○並各自提出部分錄音譯文,於 當日對話可見甲○○於對話中對於原告質問「甲○○,妳有話要



對我說嗎?」,甲○○則回稱「對不起」,嗣後面對他人質問 ,亦稱「我能說的就是對不起,我有做錯事情,我也承擔了 」、「我知道妳很生氣,是我不對」、「妳覺得我要怎麼做 ,妳氣才會消」、「(問:妳對純純一點歉意都沒有)我說 了,對不起,我做錯了」、「我就是因為不是妓女,我也有 感情,我才會這樣子」、「他跟我說的時,在一開始事情發 生的時候,他拿著妳的電話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 什麼狀態,我不是主動的那一方,對,我對妳做錯了,我後 來的決定也是我在彌補了」、「所以要我下跪囉,對不起, 如果妳要賞我一掌也可以,對不起,當初是我愛他」、「( 問:妳不用再講了,妳搶人家的丈夫)對,我不對」、「我 今天跟他在一起,我一直很糾葛,我也跟他一起的時候反應 過,這些事情如果沒有發生的話,我們還是好朋友」、「妳 老公這樣子跟我發生關係,妳覺得是我一個人嗎?」(見本 院卷第67至73頁)。
 ⒉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甲○○數次向原告道歉,且自陳「當 初是我愛他」、「我今天跟他在一起」等語,顯可見甲○○與 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輔以乙○○於本件程序中,自陳對於 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與甲○○發生短暫戀情等語,是原 告主張在110年1月至110年11月11日其與乙○○婚姻關係仍存 續期間,乙○○與甲○○有逾越分際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 實在。
 ⒊至甲○○一再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係因娘家親友先入為主觀念, 迫使乙○○認錯,其係因未向原告坦白曾遭乙○○追求之事實, 始向原告道歉,並非承認其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 然由上開譯文顯示,現場並非僅有原告方之親友在場,原告 親友該時質問內容,已清楚表示甲○○介入乙○○家庭,亦即乙 ○○、甲○○二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倘上開質問內容與事實 不符,乙○○或甲○○當應極力辯駁,況甲○○位處其娘家,甲○○ 實無可能甘於受此指控,又甲○○於該日尚且自陳「我今天跟 他在一起」等語,已足認其並非單純遭乙○○追求而已。是甲 ○○上開辯稱,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乙○○、甲○○亦曾發生性行為等語, 此部分固經乙○○自認(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自認係依法 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 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 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法院雖可依其自認據為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尚不受拘束。查,乙 ○○、甲○○於上開期間曾為性行為乙節為甲○○所否認,而此部



分依原告所舉上開譯文資料,均未提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故本件尚難認定於110年1月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乙○○ 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由上開錄音譯文中,乙○○稱 「(你為她離婚?)對,我也做了,然後她就不理我了,我 認栽」等語,可知乙○○、甲○○現已無男女朋友關係,則其二 人間或存有利害衝突,本件難僅以乙○○之陳述,而認乙○○、 甲○○二人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既 尚無證據可佐,即難認原告此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離婚後,始確認乙○○與 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為乙○○、甲○○所否認,乙○○並 抗辯原告早於110年1月間即已知乙○○、甲○○二人關係,並提 出該日原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 而查,該日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乙○○稱「只有甲○○才懂你 ,是嗎?」、「你只會對她說真心話,是嗎?」、「我就這 麼比不上她」等語,則由上開內容文字,僅堪認原告該時認 定乙○○與甲○○之私交甚篤,來往頻繁,然難認110年1月期間 原告已明確知悉乙○○與甲○○二人已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惟 由上開111年2月13日錄音譯文,原告向甲○○稱「妳去年10月 8日妳去我家,妳跟我說什麼?妳說你們很久沒聯絡,妳說 不把我當朋友是為什麼?是我先不把妳當朋友是為什麼?是 什麼原因?妳要告訴全部的人嗎?為什麼我會打電話跟妳說 我不能再跟妳聯絡,為什麼?我為了我的婚姻,我必須不跟 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上開對話中原告稱 「10月8日妳去我家」、「妳說你們很久沒有聯絡」,足見 甲○○於110年10月8日前往原告住家,原告對於甲○○與乙○○關 係應已求證,並知悉乙○○、甲○○已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則 原告乙○○抗辯原告於雙方離婚前,即110年10月間,即已知 悉乙○○、甲○○已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 在110年11月11日離婚後始知悉乙○○、甲○○於110年1月後為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乙○○給 付原告之300萬元之協議是否包含乙○○賠償其與甲○○侵害配 偶權之賠償金?
 ⒈查乙○○固然抗辯其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協議,由乙○○賠償 原告300萬元,並以原告於離婚前即已知悉上情為由,而抗 辯上開300萬元包含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等語。然查, 原告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第 4條約定「乙方(即乙○○)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 00萬元」,而觀諸上開協議文字,並未載明其中包含因乙○○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金額,則上開記載難認乙○○之抗辯為



真實。再者,由上開協議書之所有協議條款整體觀之,第2 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起,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 之任何法律責任」,若以「負擔對方之法律責任」文意觀之 ,應係重申雙方各自擔負己身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而 實無從解釋為「婚姻關係中一方對他方所為之任何侵權行為 ,他方均不再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從而,本件無論依協議 書第2條或第4條,均未能佐證乙○○協議時允諾給付之300萬 元已包含乙○○與甲○○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至乙○○另抗辯上開協議書既為律師所擬具,當是紛爭一次解 決,縱當事人對於契約有解釋可能性,亦應由原告負擔解釋 之不利益等語。然上開協議書既為律師所擬,更應就雙方已 生之爭執或請求具體載明於協議書中,避免雙方日後徒生爭 執,是倘當日雙方曾就乙○○、甲○○間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 配偶權乙節,欲定紛止爭,理應清楚載明,而上開協議書既 未有任何乙○○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予以記載,亦未有類似文字 ,則乙○○抗辯該給付內容解釋上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等 語,即應負舉證責任。
 ⒊另乙○○抗辯由上開錄音譯文,也可見原告家人提及300萬元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等語。然觀諸111年2月13日之錄音譯文,當 日甲○○之母質問乙○○「你這次離婚,...是她(指原告)要 跟你離婚才對」,原告之姐則稱「褚先生他已經給錢了」、 「他給錢了,他已經解決這件事情了」,甲○○之母再稱「你 給人家多少?」、「沒辦法照顧,既然這樣,為什麼要做出 這種事情呢,來傷害你的小孩,你以為你很行喔」,乙○○則 回稱「我已經給她錢了,可以讓她解一點氣」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之姐稱「 他給錢了,他已經解決這件事情了」,然所謂「解決這件事 情」其意思多端,況接續之對話為甲○○之母稱「沒辦法照顧 」,意指乙○○無法照顧其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意,則 當日所指係乙○○已向原告解釋並釐清其與甲○○之關係,抑或 指雙方離婚後,乙○○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問題始給付30 0萬元,均難以上開語句內容得知,則本件實無從以此對話 推論上開對話可證乙○○所給付之300萬元包含其侵害配偶權 之賠償金。是乙○○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⒋綜上,乙○○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後,雖 依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然此300萬元尚難認包含乙○○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
 ㈣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被告二人前開不當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 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 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至甲○○另抗辯原告既主張其在離婚前或離婚時並不知悉被告 二人男女朋友關係,顯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因此受 有精神損失,況若原告係在111年2月13日錄音當日知悉,迄 至原告起日之日,其所受精神損害亦僅20日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二人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二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而成為男女朋友行為,又本件已 認定原告知悉之時點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如上述,又縱 若原告知悉被告二人行為之時間點為其離婚之後,然被告二 人行為即是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二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原告即已受有損害,則原告「知悉受有損害」與原 告「受有損害」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知悉在後,而推論其 先前未受有損害。至甲○○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有111年2月13 日至起訴日之20日等語,然依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實為其 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二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而成為男



女朋友之行為,是本院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期間為110年1月 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則甲○○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 ⒌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不當交往之 長短,原告知悉之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 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 印刷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乙○○為科技大學畢業, 自陳現為公司負責人,為家族公司;被告甲○○為專科畢業, 現為全職母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依賴父親資助 ,並查原告及被告二人之財產資料,被告乙○○名下有土地、 房屋不動產各一筆及薪資、利息所得,被告甲○○名下則有股 份之財產資料及薪資、利息所得,原告名下亦有股份財產及 薪資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於知悉後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6 日送達予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自111年5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二人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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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