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7號
PCDV,111,訴,56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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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呂麗雪
被 告 蔡達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追加被告 莊○楷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莊○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追加被告 趙○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輝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趙○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
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 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對被告蔡達文、曾○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嗣 原告於該刑事程序中與曾○琪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3號裁定將被告蔡達 文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之111 年7月1日,具狀追加莊○楷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敏莊○福,



趙○柏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輝趙○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達文與追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3萬元,有原告於111年7月1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件聲明給付之金額雖屬相 同,然其請求給付之當事人既有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即應另 行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2 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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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