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5號
PCDV,111,訴,32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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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顧芳羽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葉厚均
温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伊結婚,本應依 婚姻關係對伊負誠實義務,詎其竟於110年1至3月間與被告 甲○○前往汽車旅館5次、出遊4次(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 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致伊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配偶為相互獨立自主之 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 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原告與被告乙○○從未同居生活 過,何來有配偶權侵害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6月28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白天 保管使用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汽車,被告甲○ ○為KYMC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藍色機車之使用者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5、86頁),堪信 屬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此類侵權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 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 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配偶之一方及該他人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如附表 所示照片為憑,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原告父親丙○○結證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審諸證人丙○○雖為原告父親,惟其業經具結單保證言之憑信 性,且其在場聞見系爭侵權行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所證情節亦與卷附光碟、照片相符,應屬可信。綜觀上開證 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準此,被告乙○○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親暱出遊及進出汽車旅館(即系爭 侵權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 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此與原告、被告乙○○婚後究竟 有無同居無關,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均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⒉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學歷為華岡藝校肄業,現職為生技公司董事長秘書 ;被告乙○○為碩士畢業,任職技工15年;被告甲○○為高中畢 業,現職為公司課長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81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6頁、第9至12頁、第15至1 7頁),查悉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資力。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容有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11月17日、被告甲○○自1 10年11月1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5、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就上開勝訴40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自無庸裁判;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 損害為4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17日起、被告甲○○自110年11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樣態 侵權行為地點 照片卷頁 1 110年01月22日 出遊 八里及淡水老街 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 2 110年01月29日 進出汽車旅館 風尚汽車旅館 本院卷一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 3 110年02月16日 出遊 宜蘭縣頭城鎮 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7、68-1頁 4 110年02月21日 進出汽車旅館 碧雲天汽車旅館 本院卷一第87、89、90頁、本院卷二第43、45、47頁 5 110年02月24日 進出汽車旅館 風尚汽車旅館 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49頁 6 110年02月28日 出遊 進出汽車旅館 觀音山步道 風尚汽車旅館 本院卷一第93、94頁、本院卷二第51、53頁 7 110年03月02日 出遊 苗栗縣竹南龍鳳宮 本院卷一第137、14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 8 110年03月05日 進出汽車旅館 風尚汽車旅館 本院卷一第97、99頁、本院卷二第57、59、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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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