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9號
PCDV,111,訴,29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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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鄭琮磬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徐士晉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於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義房屋)為其銷售時,表明系爭房屋並無鋼筋裸露、混 凝土剝落之屋況。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15日完成交屋,雖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項有免除被告部分物之瑕疵責任約定, 然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將天花板木作裝潢拆除後,發現天 花板有新修補之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痕跡(下稱系爭屋況 ),足證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屋狀之故意,當不得主張免除 責任。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轉知上情,欲 與被告見面協商,惟被告竟拒不出面,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2項但書、第359條本文規定,以廠 商估算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8,125元作為減價之 數額基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並就減價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1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 ,但被告斯時考量系爭房屋屋齡已達50餘年,遂予拒絕,更 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約定,被告僅在系爭房屋存有輻射 、房屋傾斜、氯離子超過標準、非自然身故、故意隱匿前述 其他屋況之5種情況下始需負責,其餘情形被告均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而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天花板上之裝潢 即已存在,被告亦未曾拆除,故被告主觀上實不知悉系爭房 屋有鋼筋裸露及混凝土剝落之情事,而無故意隱匿系爭屋況



。再者,兩造於110年7月15日交屋完成,原告卻於同年10月 19日始發現系爭屋況,原告有怠於檢查之情事,況原告知悉 系爭屋況後,卻遲於110年12月22日方通知被告,亦有怠於 通知瑕疵之情事,依照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另依據系爭契約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原 告未先請被告補正,亦不得直接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而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被告係於102年1月6日透過永 慶不動產三重捷運加盟店捷旺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 人楊世旭居間仲介,向訴外人周東億購入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142頁)。
 ㈡兩造於110年2月4日經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簽立系爭契約,並 於110年7月15日完成交屋(見本院卷第29頁至46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屋況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屋況是否為瑕疵?原告是否已即時通知被告?㈡原告得 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屋況為物之瑕疵,且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屋況,業據原告提出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 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 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



物之瑕疵存在,故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屋況,可能降低結構強 度和縮短建築壽命,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應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又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原有木作 裝潢包覆,此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銷售時之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25頁),故於該天花板木作裝潢未拆除前,原告尚 無從依一般外觀檢查得知系爭屋況,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10 年10月19日委請裝潢公司進行裝修,並於發現系爭屋況後透 過信義房屋告知被告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 日期記載為「0000000」、客戶名稱記載為「信義詩珍」, 且信義房屋曾寄發110年12月22日信函通知兩造協商解決爭 議,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信義房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7日前已將系 爭屋況通知信義房屋,距原告僱工裝潢約僅1個月餘,難認 原告有未即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瑕疵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7條第25項約定:「本物件現況客廳、樓梯間有漏水之情形 。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雙方 合意除輻射、房屋傾斜、氯離子超過標準、非自然身故外, 賣方就本物件其他屋況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日後除 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前述其他屋況而仍應負責外,買 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3 9頁),已特約約定被告僅需針對「輻射」、「房屋傾斜」 、「氯離子超過標準」、「非自然身故」、「故意隱匿不告 知其他屋況」之特定情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屋況 為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屬前開約定所稱「其他屋況」,被 告僅於故意隱匿不告知之情形下始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 既否認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知悉系爭屋況存在,即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屋況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向前手周東億購入系爭房屋時,周東億 於不動產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周東億)保證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 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



被告與周東億102年1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初,主觀 上確信系爭房屋並不存在系爭屋況。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2 年及110年出售時之屋況照片,其天花板均以木作裝潢包覆 ,兩者裝潢樣式、崁燈及插座位置幾無差異,此有信義房屋 111年4月26日信義客法字第1110406001號函附圖、111年7月 28日111年客法字第1110728002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71頁),佐以證人楊世旭證稱:周東億於102 年間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屋時,周東億並沒有重新裝潢,系爭 房屋還保留2、30年前前任屋主做的裝潢,包含天花板、客 廳酒櫃,天花板的裝潢部分是用木板把整個天花板包覆起來 ,燈飾崁在木板裡面;我約於103至104年有承租系爭房屋1 年,承租期間系爭房屋的裝潢跟被告當時買的時候是一樣的 ,在承租期間被告沒有另外重作裝潢,系爭房屋的天花板當 時沒有檢查孔;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所刊登之 照片,與我在102年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及承租時的裝潢都是 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持有 系爭房屋期間未將天花板木作裝潢拆除而重新裝修。至於原 告雖主張對照102年及110年出售時之屋況照片,可見被告購 入系爭房屋後於原本開放式餐廳位置增建圍牆,證人楊世旭 證稱被告並無變格局並非事實云云。然縱認被告購入系爭房 屋後有增加室內隔間之情形,系爭房屋天花板木作裝潢於10 2、110年間並無差別,已如前述,可見該隔間仍係於天花板 原有木作裝潢下施作,而證人楊世旭係於被告購入後約1年 始向被告承租,故其依照承租期間印象較為深刻之記憶,而 證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變更格局,乃屬可能,尚無從 憑此即謂證人楊世旭有故意偏袒被告並虛偽陳述之情形,仍 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既未於前手獲知系爭房屋有何瑕疵,亦未於持有 系爭房屋期間內拆除原有天花板木作裝潢,亦無檢查孔可供 被告檢視木作裝潢之內部情況,則難認被告明知系爭屋況存 在卻故意隱匿,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故意隱 匿系爭屋況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並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要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屋況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 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53萬8,12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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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旺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