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8號
PCDV,111,訴,29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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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戴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內,面積0.02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森林 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72065,租賃期間自98年7月 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而因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原告數次向被告申請修 繕,經被告多次同意,原告始著手系爭建物之修繕。詎料, 被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702號存證信函(下稱702號 函)通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修繕違反系爭租約,乃於105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命原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再於107年12月25日以租約期滿為由向被告提出續租申請 系爭土地(下稱107年12月25日申請案),經被告以108年1 月3日竹屋政字第108238003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租約於1 05年9月30日終止,不再放租,自無從申請續租等語;原告 另以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且原告為原承租人為由 ,於107年12月27日再向被告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下稱107年1



2月27日申請案),經被告以108年1月8日竹政字第10821000 0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無適用非公用財 產法規餘地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後於108年1月16日 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 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出租予原告(下稱108年1月16日申 請案),再經被告以108年2月1日竹政字第1082101028號函 復原告,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無適用非公用財產法規餘地 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指系爭建物有違規增建、新建部分,係被告指摘 違規前已存在的建物,原告僅修繕並無新建系爭建物,且修 繕系爭建物一事亦經被告同意,則被告嗣後以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修建、新建房屋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悖於誠信原則。 ㈣又本件系爭土地係為非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應有國有財產 法之適用。而107年12月25日申請案、107年12月27日申請案 、108年1月16日申請案,原告均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管理 辦法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申租,已違反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拒絕原告申租 ,致國有土地閒置,反而違反公共利益。
 ㈤有無依時續租,並非本案考量範圍,蓋時有報導略以:於原 承租人無違規情事時,容有因不熟法令,故林務局就合法承 租人之續租,甚至會主動協助辦理。故即便原告申請訴願時 引用國有財產法等規定未臻合宜,但無礙於被告就本案租約 已多次表達同意所請之意,何以依旨修繕後,又被認定為擅 自修繕之前後矛盾舉措。原告若非得被告同意,豈可能投入 巨額款項修繕。
 ㈥從而,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出租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案不主張依國有 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 積0.0225公頃之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數次申請修繕系爭建物,並經被告多次同意云云 ,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7月7日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 自拆換原有房屋屋頂、牆面、部分樑柱,並有增建行為,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60083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53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修建、增建、新建房屋,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命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自行拆 除騰空並清運完竣,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後於 105年11月22日以702號函,以原告並未依限自行拆除騰空並 清運完成為由,通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而上 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 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命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在案;原告雖就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然仍被法院駁回。另外,原告就被告持前開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亦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3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㈢是以,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合法終止在後,並經前開 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被告得選擇締約對象。況出租管理辦法所規範的出租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不適用上開出租管理辦法;且國有財產 可分為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其中公用財產又分為公務用 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由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 機關,非公用財產則由國有財產署及其分署為管理機關。本 件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乃森林法所稱國有林地,屬公用財 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所規範 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1、2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申請逕 予出租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從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國 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794號卷【下稱高行卷】第295頁,本院卷第81頁);系 爭土地係原經林務局65年3月18日林政字第11629號函准承租 之國有林地,亦有林務局65年3月18日林政字第11629號函及 系爭租約序文所載存卷可查(見高行卷第293頁、第298頁, 本院卷第105頁)。而兩造係於103年7月24日始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計9年、 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嗣被告以702號 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則提起請求原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建物及裝飾柱均拆除後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確定, 被告乃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建物及裝飾柱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申請續租之107年12月25 日申請案、107年12月27日申請案、108年1月16日申請案, 均遭被告拒絕申請等事實,有系爭租約、702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107年 12月25日國有林地暫准續租申請書、被告108年1月3日函、 原告107年12月27日申請書、被告108年1月8日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80705541號訴願決定書及相關案卷、被 告108年2月1日函、原告108年1月16日申請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訴字第1080710152號訴願決定書及相關案卷附卷可 稽(見高行卷第31至34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2 頁、第145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 95頁、第215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原告前以被告以702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不合法等為由,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系 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將被告以702 號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及系爭租約是否於105年9月30日 終止等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系爭判決本於當事人辯 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以702號函終止 系爭租約為合法及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 之拘束,兩造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㈢次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 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 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 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為管理機 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 1條、第12條規定甚明。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 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82年7月21日前已 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項亦 有明文。是故出租管理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 權訂定(出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出租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第 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 下…」,可知公用財產可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 業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及出租機關則為財產署及財產署所屬分署;而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之規範客體為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而不及於公用財產。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65年3月18日之承租人原為訴外人黃福亮,歷經多 次換約,迄於102年10月1日換約後之承租代表人為訴外人黃 慶淋,迄於103年7月4日被告以竹政字第1032212754號函准 轉讓予原告續租,而被告係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 清理計畫將系爭土地出租,有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 要點、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定約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依據國有 財產法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 非財產署,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租約之出租機關為被告,而非財產署所屬分署,亦 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堪認系爭



土地為「公用財產」,而非「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自無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雖以系爭土地自65年起即出租民眾使用,實際上係非公 用財產等語,然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 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 利用。本法第28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 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 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 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可知於符合規 定之情形下,管理機關得將公用財產出租,尚不因管理機關 出租公用財產,即因此使公用財產變為非公用財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⒋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 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 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 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 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 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申租,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致國有土地閒置,違反公共利益等節 ,亦無可採。
 ⒌是以,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出租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於法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出租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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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