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4號
PCDV,111,訴,27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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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蔡依辰
蔡季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汪瑋聆



汪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汪瑋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依辰蔡季蓁為母女關係,現分別擔任佳麗爾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佳麗爾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被告2 人之父親汪泰堂(民國110年1月24日過世)為原告蔡依辰之 卜卦老師,其因身體狀況欠佳,領有重大傷病手冊,且未與 家人共同生活,無人照應,遂應原告蔡依辰之邀,自107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佳麗爾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代工收接單 工作。
汪泰堂因經濟因素,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7年7日25日, 及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蔡依辰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0萬元及18萬5千元,並分別立有如原證2所示之3份借據 (下合稱系爭借據),於借貸當時汪泰堂乃分別開立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蔡依辰即依約 以佳麗爾公司帳戶匯款至汪泰堂指定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内, 上開3次借貸契約均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



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開戶之初,乃原告蔡依辰汪泰堂借用之帳戶,是該帳戶多有大筆款項進出相近頻繁乃 因上故,惟後來匯入系爭2,385,000元款項則為借款,此可 從後來均為提領小額款項,即知為汪泰堂生活之用。而不論 為借帳戶或借款契約,均非要式契約。退步言之,倘認無法 證明原告蔡依辰汪泰堂間系爭借據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則汪泰堂名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是早期汪泰堂借給原 告蔡依辰使用,之後確實是汪泰堂自行使用。被告汪忠政既 不否認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乃為借用帳戶,則原告 蔡依辰仍可因該借用契約因汪泰堂死亡而終止後,應返還餘 額款項之契約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該帳戶於汪泰堂死亡時餘額1,009,498元。 ㈣另佳麗爾公司先於102年9月25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租賃RAF—1275車號,國瑞公司出產,7人座 自用小客車(佳麗爾公司租賃車),原告蔡季蓁(原名吳宣 儀)於105年9月22日向和運公司購買該輛租賃車,此部車輛 變更為個人所有之車輛後,車號改為AQX—6231(下稱系爭汽 車),仍供佳麗爾公司使用。汪泰堂於107年6月間任職佳麗 爾公司後即為主要之使用者,遂由原告蔡季蓁汪泰堂協議 借名登記,將系爭汽車登記為汪泰堂名下,俾可享有汪泰堂 因領有重大傷病手冊之車輛稅捐優惠。惟110年1月間,汪泰 堂突然身體不適,經送醫治療後不幸於同年月24日去世,其 原本約定之借貸還款期已屆至(110年12月30日),原告蔡 依辰因借貸契約屆期終止,並已發函向汪泰堂之繼承人請求 ,系爭汽車部分,因汪泰堂過世,原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 ,原告蔡季蓁亦只得向被告等(即汪泰堂之繼承人)請求協 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轉讓登記。
㈤上開情事原告等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汪泰堂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促其等配合辦理。被告2人收信後,被告汪瑋聆與原告等 連絡瞭解情形後,並表達感謝原告等長期照顧其父汪泰堂; 被告汪忠政回覆初表達要求提供借資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 證明即可配合辦理,惟原告等提供資料後,其態度不佳,甚 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提出之借貸及車輛等資料,更反指 稱原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故無從與之再為協調。原告等長年 照顧被告2人之父親,確實付出相當心力;且就汪泰堂借貸 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等内容為免日後紛擾,均已清楚明確書 立契約,此自應由汪泰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連帶承受 負擔。
 ㈥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蔡依辰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汪泰堂



系爭借據3紙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 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385,000元本息與原告蔡依 辰。以及追加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 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 決。
 2.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原告蔡季蓁汪泰堂間,就系爭 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汪泰堂過世而 終止,故原告蔡季蓁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 蔡季蓁將該車過戶與原告蔡季蓁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87頁)
 1.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蔡依辰2,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季蓁。 二、被告汪瑋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汪忠政則抗辯:
 ㈠被告之父親汪泰堂於110年1月24日過世,汪泰堂未與家人同 住,是因汪泰堂自99年間將被告2人與母親藉故逼走,因此 沒有共同生活,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9號判 決可證。
 ㈡原告稱汪泰堂自107年6月15日才任職佳麗爾公司,但依汪泰 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從103年4月14日起就有 與原告相關帳戶之往來,與原告所言不符。
 ㈢原告主張汪泰堂因經濟因素於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5日 、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0萬元、185,000元, 但所提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各3紙,完全不是汪泰堂所親簽 之筆跡,被告否認。
 ㈣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有多筆交易非常可疑,並不是 汪泰堂本人交易所為,被告懷疑該帳戶於汪泰堂生前在不知 情下多次被原告利用。在汪泰堂過世後,原告覬覦該帳戶內 之金額,利用曾經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之金流,偽造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以製造假債權。汪泰堂生前,從未提及任何 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汪泰堂也無借貸之動機與事實。另原告 主張與汪泰堂間就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有借名借用關係, 被告否認。被告是汪泰堂的合法繼承人,沒有不當得利。 ㈤被告所提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存摺轉帳紀錄,是 要說明原告大筆資金進入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後



,多筆的金額不到一小時就被轉出去或是隔天就轉出去,且 汪泰堂匯出後,也不是匯到汪泰堂名下其他帳戶內,此可說 明過去大筆資金之進出非汪泰堂之資產,換句話說此金流並 非汪泰堂與原告之借貸關係。
 ㈥被告從未承諾就系爭汽車如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即配合辦理, 而是要求原告提出近兩年繳稅證明、車輛保養紀錄…等來證 明系爭汽車仍是原告所有,汪泰堂僅是借名登記,非向原告 購買,但原告至今提不出保養紀錄、繳稅證明等,若汪泰堂 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為何都沒有資料。汪泰堂過世後,其 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內約有100萬元存款及系爭汽車一部 ,原告覬覦此遺產,所以藉過去曾利用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 分行帳戶所為其公司營運金流紀錄加以編造故事,並偽造系 爭借據、系爭本票、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要取得遺產。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蔡依辰2,385,000元本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 1 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 之父親汪泰堂生前,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7年7日25日、 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蔡依辰借貸20萬元、200萬元、18萬5 千元,均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並分別簽立系爭借據3 紙及系爭本票3紙為擔保,原告蔡依辰即依約以佳麗爾公司 帳戶匯款至汪泰堂指定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内一節,雖 提出汪泰堂之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借據3 紙及系爭本票3紙等件為證,然被告汪忠政否認汪泰堂有向 原告蔡依辰借款,且否認系爭借據3紙及系爭本票3紙為汪泰 堂所簽立。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 卷第323至324頁),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3紙及系爭本票3紙 上「汪泰堂」之簽名筆跡,與本院提供之汪泰堂生前親書之 參考樣本筆跡(共9份)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111年8月29 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7400號函檢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原告及



被告汪忠政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8 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憑,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自均不 足為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蔡依辰與汪泰 堂間有於107年5月20日、107年7日25日、108年8月20日,分 別成立20萬元、200萬元、18萬5千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 致,則自不能認其等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 原告蔡依辰依與汪泰堂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汪泰堂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2,385,000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 有之資金,應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否認時,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倘認無法證明原告蔡 依辰汪泰堂間系爭借據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因汪泰堂 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早期汪泰堂是借給原告蔡依辰使用, 之後確實是汪泰堂自行使用,被告汪忠政既不否認該帳戶乃 為借用帳戶,則原告蔡依辰可依該借用契約因汪泰堂死亡而 終止後應返還餘額款項之契約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帳戶於汪泰堂死亡時之餘額1,009,498 元一節。被告汪忠政則否認汪泰堂與原告蔡依辰間就系爭彰 銀蘆洲分行帳戶有成立借名或借用契約,亦否認被告受有何 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汪泰堂就其系爭彰銀蘆洲分行 帳戶有與原告蔡依辰成立借名或借用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此 項主張已無可採。次查,汪泰堂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於10 7年5月24日匯入之20萬元、107年8月1日匯入之200萬元、10 8年8月23日匯入之185,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5頁系爭 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依原告主張均係由佳麗爾公司 帳戶所存入(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來自原告蔡依辰,是 自無從認該3筆款項係原告蔡依辰交付與汪泰堂。且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汪泰堂過世時,其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餘款 1,009,498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來自原



蔡依辰給付之剩餘款,並證明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原告蔡依辰受 有何損害可言,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蔡依辰以其 可依與汪泰堂間系爭彰銀蘆洲分行帳戶之借用契約終止後應 返還餘額款項之契約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該帳戶於汪泰堂死亡時之餘額1,009,498元云云,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 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季蓁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車輛車籍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佳麗爾公司向和運公司租賃使用,其 後原告蔡季蓁於105年9月22日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仍 供佳麗爾公司使用,汪泰堂於107年6月間任職佳麗爾公司後 即為主要之使用者,遂由原告蔡季蓁汪泰堂協議借名登記 ,將系爭汽車登記為汪泰堂名下一節,為被告汪忠政所否認 。而查,依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1日北監車 字第11100404354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汽車車籍、異動歷史 查詢資料;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3月2日北市 監車字第1110031687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汽車車主歷史、異 動歷史查詢表、102年9月24日辦理新領牌照、105年9月22日 辦理繳銷、重領牌照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交通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3月3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046 342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汽車過戶與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原 登記車主為和運公司,105年9月22日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蔡 季蓁(原名吳宣儀),107年6月13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汪泰堂 ,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13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汪泰 堂之原因為何。原告雖提出「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一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內載系爭汽車為原告蔡季蓁所有登 記於汪泰堂名下等語,然被告汪忠政否認上開汽車借名登記 契約書為汪泰堂所簽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鑑定結果認上開汽車借名登 記契約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乙方「汪泰堂」之簽名筆跡,與本



院提供之汪泰堂生前親書之參考樣本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 該局111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7400號函檢送之該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 34頁)。原告及被告汪忠政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憑,上開汽車借 名登記契約書不足為證。至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 賣契約書、和運公司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和運公司到期 過戶通知書、和運公司代辦牽車、取件點交簽收單、原告蔡 依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369至383頁),僅能證明系爭 汽車原為佳麗爾公司向和運公司所租賃,以及105年9月22日 由原告蔡季蓁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以及原告蔡依辰有 以其信用卡繳納系爭汽車之燃料費,惟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 於107年6月13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汪泰堂之原因為何,自亦不 能證明原告蔡季蓁汪泰堂就系爭汽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記載之車主均為汪泰堂 ,且原告2人既稱汪泰堂生前係由原告長期照顧,則汪泰堂 過世後,即無從單憑原告2人持有上開單據而得推認係因原 告蔡季蓁汪泰堂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故。另 上開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82、383頁)看不出係就何 車輛所支出之耗材等費用,且其中一紙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佳 麗爾公司,並非原告蔡季蓁,遑論原告稱汪泰堂於107年6月 間任職佳麗爾公司後成為系爭汽車之主要使用者,則縱佳麗 爾公司確有支出系爭汽車之耗材等費用,亦無從證明原告蔡 季蓁與汪泰堂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職是,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蔡季蓁所有,借名登記於汪泰堂名下 一節,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而無可採。是原告蔡 季蓁主張依其與汪泰堂間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汪泰堂 過世而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 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蔡 季蓁,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泰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依辰2,3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蔡季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變更車主為原告 蔡季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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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