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原 告 溫勝輝
原 告 陳友義
原 告 陳友嘉
原 告 陳文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並附書狀繕本五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之 本人簽名或蓋章。
二、補正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之住 居所。
三、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以及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訴訟標的」(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亦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 。以上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溫 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惟其中原告溫勝輝、陳友 義、陳友嘉、陳文鑾並未於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 章,於法不合;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之住所或 居所,亦於法不合。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及不得取回擔保金額新臺幣肆拾陸 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惟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何?也未具體表明上開所稱擔保金為何?(何人 提存?提存於何法院、何提存案號之擔保金?);且原告未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係基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何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以及原告係基於何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何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取回擔保 金?),亦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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