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翁樸順
被 告 盧清松
訴訟代理人 盧家琪
盧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發放之救濟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之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應發放之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46萬4,988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13萬9,496元(下稱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2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確 認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應發放之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 金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 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歸屬即陷於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 雖與政府機關因進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
之根源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 認定上開爭議權利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9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 上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嗣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須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即自行僱 工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訴外人盧省雄、盧 省年、盧省安、盧正龍、盧淵源、黃競嫻、盧進興、盧東和 等8人(下稱盧省雄等8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原將因拆除 系爭建物應發放之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分配予盧省雄等 8人及兩造,其中盧省雄等8人因知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故已簽立放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 領取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然因被告異議表示原告非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因未能確認系爭建物權利歸屬 ,故迄今尚未發放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 應發放之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盧省雄等8人及被告所共有,又依 原告所提其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2年 租賃契約),其上記載租賃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 ,而依原告另於104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4 年租賃契約),其上則記載租賃範圍為新北市○○區○○○道0段 000○0號,上開2份租賃契約均未記載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 故原告實未承租系爭土地。又依盧進興所製作之租金分配表 ,其上就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之使用明細記載為房 租收入,而非地租收入,益徵原告並無承租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實非原告所興建。又原告就其是否曾向盧義明接洽承租 事宜、末次簽訂租賃契約日期為何等租賃經過,前後所述互 核有悖,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本件原告既未實際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領取系爭救 濟金及系爭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前因辦理系爭重劃案,須拆除系爭建 物,原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分配予盧省雄 等8人及兩造,嗣經被告提出異議,故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 勵金現尚未經領取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7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4896221號函、110年5月11日新北府 地劃字第1100853223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5頁、第173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9日新北地劃字第1110803206 號函及所附救濟金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據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於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盧進興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胞弟,因系爭土地承 租事宜而認識原告,原告原係向伊胞兄盧義明(已歿)接洽 承租事宜,嗣盧義明於83年至84年間生病後,才改由伊代表 處理承租事宜,伊原本每年都會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 104年間因聽聞系爭土地將進行重劃,故於104年間與原告簽 訂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時,就直接約定租賃期間至重劃時止 ;又原告最初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尚無系爭建物, 嗣原告於79年至80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伊曾見過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盧省雄等8 人及被告,而系爭建物非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所興建,故除 被告外,盧省雄等8人均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放棄 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嗣後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 時,系爭建物亦係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7頁)。參諸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中,盧省雄等8人均已 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放棄領取系爭救濟金及系爭 獎勵金乙節,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 頁);佐以證人與原告簽訂之系爭104年租賃契約中,其第2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政府公告須重劃止等語
乙情,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核均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所證上情,堪以 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⒊復查被告雖抗辯系爭102年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第1條則記載租 賃範圍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均與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有異,且證人製作之租金分配表中就新北市○○區○○○道0 段000○0號該址之使用明細亦記載為房租收入,而非地租收 入,是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等詞, 固有系爭102年租賃契約、系爭104年租賃契約及租金分配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23至126頁、第157至1 59頁)。然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歷來均係承租系爭土 地,而非承租系爭建物,伊與原告簽訂系爭102年租賃契約 時,因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故斯時租賃範圍始以該門牌號碼特定,而 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嗣伊與原告簽訂系爭104年租賃契約 時,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嗣後改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原告嫌「4」不好聽,故伊製作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時, 為避掉原告忌諱之「4」字,才將租賃範圍以新北市○○區○○○ 道0段000○0號特定;又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出租之不動 產非僅系爭土地,伊向原告等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會將租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製作租金分配表,當時伊製作租金分 配表時,縱令是出租土地,亦會在使用明細中記載為房租收 入,非僅就系爭土地為此記載,如果出租土地上並無建物, 才會在租賃契約中僅記載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斯時所承租者確為系爭土 地,而非系爭建物或其他建物、土地,故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⒋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歷來向何人承租系爭土地,及自何 時起即未再行簽訂租賃契約等租賃過程,前後所述互核未盡 相符等詞,然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迄今歷時已久,原告記 憶或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之處,縱原告未能詳細陳明歷來承 租過程,而致歷來陳述內容未盡相符,亦難憑此逕認原告主 張上情均屬不實。參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乙節 ,業據舉證如前,而被告除就系爭建物非屬被告所興建乙節 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01頁),迄未陳明系爭建物係由原 告以外之何人出資興建,並由被告繼受取得權利等節,復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上情,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 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 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乙節, 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且有地上物搬遷 確認點交同意書、現場照片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亦堪憑採。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因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 劃案須行拆除,並由原告自行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原 告自得領取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應發放之系爭救濟金及 系爭獎勵金,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 金之領取權存在,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應 發放之系爭救濟金46萬4,988元及系爭獎勵金13萬9,496元之 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