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40號
PCDV,111,訴,2540,2022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許永壽
許英宗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范萬生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范萬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陳稱訴外人范萬生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僅 於書狀上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范萬生之繼承人」,未據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 之人別,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范 萬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