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64號
PCDV,111,訴,246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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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卉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贊敉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被 告購買型號SW25DB、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 輛,並提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俞贊敉使用,詎於109年10月4 日俞贊敉短暫騎乘上開機車後,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時,該普通重型機車無故自燃,油料因 而外洩,致俞贊敉放置於地下室之另輛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 型機車、第三人魏志翰所有之車輛均燒燬,另致地下室之化 糞池排糞管、排水管、電燈及消防設備遭燒燬,又火災之濃 煙,亦導致該棟建築物地下室至二樓之樓梯間牆面燻黑。原 告因而須花費移除遭燒燬車輛、修復遭燒燬之消防設備等物 及將燻黑牆面上漆回復。原告於事發後曾發函被告予以協助 處理,然未獲置理,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民 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55,445元及其 利息。
三、然查,原告及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0、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原告 及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起 訴狀所載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以上 各址均非本院轄區。另查,原告起訴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予以賠償, 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所明定,然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其消費 關係發生於兩造間,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下室為發生



事故地點,難認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是由消費關係發生地而 言,本院亦無管轄權。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 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管轄法院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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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卉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