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李瑞玲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8,000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與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合
併計算之,但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最新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坪295,365元,而系爭房屋面積78.49平方公尺(總
面積73.08㎡+附屬建物陽台5.41㎡=78.49㎡),有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額共約7,012,918元(計算式:295,365元/坪×78.49㎡
×0.3025=7,01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財政部1
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8%即為2,664,909元
(計算式:7,012,918元0×38%=2,664,909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76,909元(計算式:2,664,909元+112,000=2
,776,9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
聲明所載之金額「48,000元」核與起訴狀事實部分第六點所載「
32,000元」不一部分,並請原告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