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戊○○
被 告 乙○○ 現服務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38號
甲○○
己○○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狀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父黃萬得所有臺北縣板橋市○ ○段637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合法占有 上述基地,並取得法定地上權,惟被告己○○、丁○○於本 院審理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中證述自訴人 之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637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平方 公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又臺北縣政府於公函中已載明:「 囿於拆除時令尊乃臥病在床,不願離去,且拆除前迭經本府 社會局社工員與校方代表屢次前往訪視勸導,請令尊於拆除 前自動遷離」等語;此已顯示自訴人之父並非動向不明者, 然己○○、丁○○竟於本院審理該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訴訟 中,明知所要拆除之違章建築物並非自訴人之父所有坐落於 臺北縣板橋市○○段637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平方公尺之房 屋,且並無作成任何相關之行政處分情狀下,剪貼不詳人士 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並加以影印,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 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以剪貼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上「受文者」、「行文單位正本」、「違建人住址 」、「違建地點」等欄位之方式變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 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證,而 認己○○、丁○○、該案承審法官乙○○、擔任該案被告臺 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之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之行使 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乙○○另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 第213條不實公文罪嫌;另丙○○亦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剪貼變造 ,並非拆除其父所有房屋之行政處分,竟於民國86年7月25 日使用該變造之拆除通知單,召開重慶國小強制拆除非法佔
用校地前置作業協調會議並擔任主席,並持該變造之拆除通 知單強制拆除其父親之房子,因認丙○○涉有刑法第216條 連續行使第213條變造公文罪嫌、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物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另被告己○○、丁○○、 乙○○、甲○○並均涉嫌幫助被告丙○○犯前開之罪云云。二、原裁定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經查:
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 北工使(違)字第30 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業經剪貼變 造,係為變造之公文書,而經己○○、丁○○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審理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提出為證;而 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甲○○、負責審理該案之法官乙○○ 亦以此文件為據,作為答辯之理由及判決之依據;另丙○○ 係於86年7月25日使用該拆除通知單,召開重慶國小強制拆 除非法佔用校地前置作業協調會議並擔任主席,並持該拆除 通知單強制拆除其父親之房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自訴人之父黃萬得固因建造而原始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路30巷12弄口對面約80坪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所 有權,然上開黃萬得建造所有房屋所占用、坐落之臺北縣板 橋市○○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人則係 臺北縣政府,管理者係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其取得 登記日期、原因,則係於79年4月26日因徵收而來,而自訴
人之父復於民事訴訟中自認伊係於上開土地徵收前即74 年 間,向原所有權人即邱阿燦借用而於上址建屋等情,是自訴 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民法第464條之與邱阿燦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來,並無法定地上權。從而 ,系爭土地嗣後既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依法辦理 登記,自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所憑之與邱阿燦之使用借貸 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即不得執以對抗,業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本院 8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自訴人據以主 張權利之臺北縣板橋市○○段637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 平 方公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亦無占有上開基地之合法權源 ,已可認定。
⒊又系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函調該通知單原本核閱後,認為該原本與被告己○○、丁○ ○於原審審理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相符,且原本上亦無剪貼、修 改之情事,此有原審法院91年9月5日板院通刑信九一自一九 三字第39334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9月24日北府工拆字第 0910014138號函暨相關資料、原審法院92年1月2日板院通刑 信91自193字第0008 3號函、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3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91年度自字第193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亦認定:依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約僱員邱信翰證稱,該案告發人即本件 自訴人所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經 其與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原本比 對,內容相同,但原本並無剪貼之情形,並有臺北縣政府覆 函為據,該案告發人即本件自訴人所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應係不經意之摺疊所致,而非經剪 貼偽造,因認告發人即本件自訴人有所誤會等節,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659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92年度自字第2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是自訴人所指系爭通知單係遭變造乙節,尚嫌無據。 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受文者欄載明「如行文單位」,而 行文單位正本欄處則載明「不詳」,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臺北縣板橋市○○段637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平方公尺之 房屋坐落位置圖(見自訴人所提出之92年6月26日刑事聲明 狀證物一)與系爭拆除通知單所附「違建現場簡圖」參互以 觀,系爭通知單所載拆除地點係載明為「重慶國小預定地」 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0巷12弄口對面,與自訴人系 爭房屋之位置應屬相符,自訴人亦自稱曾接獲臺北縣政府要
求自訴人之父於拆除前自動遷離之公函,且自訴人既指稱係 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為自訴人之父所有,為強拆自訴人 之系爭房屋而故予登載不實,亦顯係認為系爭拆除通知單所 載應拆除違建位置並無不符;又拆除違建之查報係該違建所 在地之鄉鎮公所之職權,鄉鎮公所依職權將查報結果正式函 送至縣政府,再由縣政府認定是否為違建而通知拆除隊拆除 ,依經驗法則而論,查報違章建築單位依相關資料無法查明 建築物究係何人興建時,因而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 位正本欄處載明「不詳」,並未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得 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載明「不詳」,即謂 填載前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人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亦 無法以此推斷提出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被告等係涉嫌行 使變造公文書及毀損,或同時反稱該拆除結果係誤拆自訴人 之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被告己○○、丁○○並非當時查報 拆除違建之承辦人員,該系爭之拆除通知單亦並非被告己○ ○、丁○○所填載製作,該二人僅係原審審理民事庭87年度 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事件中代表被告臺北縣政府到庭之人 員,亦據該二人於原審審理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事 件中陳明,且就上述說明,既未能證明該拆除單影本之內容 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己○○、丁○○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
⒌被告乙○○於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判 決中,係依據該案二造不爭執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自訴 人自認之事實,認定系爭房屋固為本件自訴人之父所有,且 經該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又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本件自訴人或 其父所有,該民事判決時業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 場之綠地),因認為系爭土地既業經重慶國小種植樹木使用 中,自訴人之系爭房屋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性, 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即令要求該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予以回復原狀,既無合法 之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再重建之可能性;況系爭土地屬 重慶國小預定地,即令回復原狀後,亦需拆除供該國小使用 系爭土地,從而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合社會經濟實益,故 認定該案原告所提回復原狀之聲請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因 認該案原告縱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以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前揭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綜觀該案判決之駁回理由,實無涉系爭拆 除通知單、被告己○○、丁○○、甲○○陳述真偽之認定,
本難僅依該案判決結果係駁回原告之訴,即謂被告乙○○與 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偽 證、毀損之犯意聯絡。且民事回復原狀之訴,承審法官對該 案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係屬其依法所賦予之職權裁量範 圍,當事人若有不服,應以審級救濟,不得僅因其認定結果 不符自訴人之期待,遽指被告乙○○有何不法犯行,或與其 他被告有何犯罪之謀議或分擔。
⒍被告甲○○擔任該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亦屬依 法執行其職務,既無系爭拆除通知單係屬偽造之佐證,自訴 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甲○○有與被告己○○、 丁○○共同偽造文書之犯嫌,自不能僅依自訴人前揭空泛推 論,即謂被告甲○○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或偽證、變造公文書、毀壞建物、毀損器物罪嫌。而被告丙 ○○當時係任職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書記,僅於拆除系 爭房屋前,因其職務上之需要而召開重慶國小強制拆除非法 佔用校地前置作業協調會議,並擔任主席,然本件查報勘查 及拆除,係經板橋市公所查報勘查,均非其職務上之事項, 自訴人於本案既均僅以前揭系爭拆除通知單係遭偽造、變造 之臆測為基礎,而乏其他舉證,實難認被告丙○○有偽造系 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進而行使之動機及可能,自亦難謂 其有何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故意之必要,而有毀壞 建物、毀損器物之犯嫌。
⒎綜據上述,自訴人僅依其主觀臆測,推認系爭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 本係偽造、變造之公文書,遽而推論被告五人分別涉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偽證、行使變造公文書、毀損建物、毀損器物 等罪責,其舉證顯不足,依自訴人所所舉證據,尚無從認被 告五人有上開罪嫌,應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應舉證其父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否則即為合法房屋;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書應合法送達當事 人,本件無台北縣政府之送達證書,被告即係假借台北縣政 府名義拆除其父之房屋;台北縣政府於原審法院85年簡上字 第239號請求保護占有事件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捨棄主張系爭違 建拆除通知書係依法通知之處分書,亦即認諾為假借台北縣 政府名義之拆除通知單,判決理由自有矛盾;證人邱信翰係 犯偽證罪,原審援以引用,顯有錯誤;原審就卷內證據未向 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且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79條第10款規 定;並提出原審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85年簡上字第239號
、93年附民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及93年自更㈢字第29號刑事聲請狀等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 云云。
四、然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且 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既係控訴之一方,當然應負 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係依準備程序進行,並未以審判程序進行訴訟程序 ,有原審卷內之歷次筆錄可憑,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所 規定之提示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適用,亦無審判期日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自訴人謂原審未提示書證、宣 讀或告以要旨之適用,及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云云,自有誤會。
㈢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認定,非以承辦之 公務員之有無盡舉證責任為依據,況自訴人之父所有之系爭 建物,就系爭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已如上所述,則 自訴人以被告等人未能舉證其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即推認該屋為合法建物,顯非有據。
㈣政府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如不服該行政處 分,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縱然拆除違章建築之 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亦僅該行政處分是否已生效之問題,不 能據此即遽認政府機關之承辦人員有假借機關名義而偽造、 變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毀損等罪嫌。
㈤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 生一造辯論之效果,並非可當然推認其有積極的認諾他造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訴人以台北縣政府於原審法院85年 簡上字第239號請求保護占有事件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捨棄主張 系爭違建拆除通知書係依法通知之處分書,即認被告已認諾 為假借台北縣政府名義之拆除通知單之行為,顯有可議。 ㈥自訴人主張證人邱信翰係犯偽證罪,惟並未提出相關判決書 予以佐證,自難憑自訴人片面之推論,即認證人邱信翰之證 詞為偽證不足採信。
㈦自訴人抗告所提之上開各書證,並無明確認定被告等人有上 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行使變造公文書、毀損建物、毀 損器物等犯行,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況自訴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原裁定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指駁,且就自訴人抗告所提出 之各書證,亦均已審酌在案,是自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各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五人 之犯罪嫌疑不足,至無疑義。
五、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 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