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65號
PCDV,111,訴,2265,2022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范旭

范俊佑
范建
范毓娟
范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以北中地登字第02834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3年9月1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范萬生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登記取得上開 土地所有權(原證一)。緣於民國73年間,因訴外人時大企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交易行為,被告為擔保其債權,經 由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范萬生提供系爭316地號土地設定 如聲明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9日至123 年8月28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無應受擔保之債 權存在,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12月10日撤銷登記( 原證二),被告與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亦不會再因交易行為發 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按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 之原債權,原告以本件書狀為請求確定債權之意思。再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 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 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於時大企業有限公司所 生之交易上債權,時大企業有限公司業於77年間撤銷登記,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關係已終止且不再發 生交易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時大企業有限 公司撤銷登記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已確定。又原告否認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於上 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客觀上不會再發生交易行為所生之債權,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造成 妨害,因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無意見,但原告有權利行使怠惰之過 失,請法院依職權調整裁判費負擔比例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系爭316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萬生所有,原告 因繼承關係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於73年間,因時大 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交易行為,被告為擔保其債權 ,經由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范萬生提供系爭316地號土地 設定如聲明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9日 至123年8月28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無應受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12月10日撤銷登 記,被告與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亦不會再因交易行為發生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 之原債權,原告以本件書狀為請求確定債權之意思。再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 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有明文。查系爭316地號土地原為范萬生所有,原告因繼 承關係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於73年間因時大企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交易行為,被告為擔保其債權,經由 時大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范萬生提供系爭3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9日至123年8月28 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時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7年12月10日撤銷登記,被告與時 大企業有限公司亦不會再因交易行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已如前述,且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 權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73年以北中地登字第028340號收件、登 記日期73年9月1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權利人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時大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