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44號
PCDV,111,訴,2044,202210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葉佳達
被 告 楊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夫妻(鄧楷櫪為原告之妻)與被告、訴外人陳金德、李 敏碩均為在扶輪社結識的朋友,被告因在大陸地區認識名叫 「王文君」(下稱「王文君」)的友人,告知被告其有私人 外匯期貨投資管道,獲利豐厚,且投資金額越多報酬也越高 。被告見報酬誘人,不僅自行投入資金,也介紹原告夫妻2 人及訴外人陳金德李敏碩一起加入投資,使陳金德、李敏 碩、鄧楷櫪各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2日陸續匯款 美金6萬元及11萬元、新臺幣(下同)336萬元、30萬元、30 萬元之投資金額(其中107年11月22日元之30萬元是由原告 之妻鄧楷櫪交付)。然而,王文君早於107年11月底即忽然 失聯,被告與友人投入的款項均一去無回,適訴外人陳金德 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款項,被告一時情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仍不知情的原告夫妻佯稱可以 繼續加碼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1日指示配 偶鄧楷櫪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科分行帳戶)內,被告則簽發面 額90萬元之支票(票號GC0000000、發票日108年3月21日、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受款人原告,下稱系爭 90萬元支票)及投資承諾書予原告以為獲利保證。被告向原 告騙取系爭90萬元後,隨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自己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存款帳戶 )內以利其開立給陳金德之面額300萬元支票可以兌現,而 交付予原告系爭90萬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則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未獲兌付。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90萬元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90萬元匯款證明、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書(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白承認詐欺原告90萬元之 事實)及投資承諾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