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83號
PCDV,111,訴,198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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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童意雯


被 告 鄭秀貴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54號,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永桓之前女友,被告為鄭永桓之胞 姊。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經鄭永桓當時之 女友即訴外人蘇鈺涵電話連絡,獲悉伊仍有與鄭永桓聯絡, 且現留待鄭永桓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旋即前往 該址向伊索討鄭永桓先前交付之鑽戒,並與伊發生爭執,且 出手拉扯伊之頭髮,致伊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行為),伊因而受有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87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60萬4 ,87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系爭傷害行為無意見,對於原告因而就醫支出急診醫療費 用870元亦無意見,惟原告就醫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則 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鄭永桓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出手拉扯原 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即系爭傷害行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6頁、本院卷二第34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 (含急診醫療費用870元及精神科醫療費用4,000元)等情, 無非係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第39至 43頁)。被告固不爭執急診醫療費用870元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惟否認精神科醫療費用4,000元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參諸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傷害行為前 已有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未舉證 證明其於系爭傷害行為後至精神科就醫係與系爭傷害行為有 關,自難認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4,000元係原告回復原狀之 必要方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0元應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服裝設計等工作,目前 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都在家裡幫忙等節,業據渠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參諸本院調取之109、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二第13至18頁、第23至37頁)。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又原告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亦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870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5萬0,870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0,87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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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