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陳俊榮
被 告 唐愛麗即國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國巨商行係唐愛麗獨資經營 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起訴 狀雖同時列唐愛麗、唐愛麗即國巨商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 與僅以唐愛麗即國營商行為被告無異,是本件自應更正為僅 以「唐愛麗即國巨商行」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 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借保人均願 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 為本借據之一部。」等情,有該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 借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9、2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國巨商行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 款95,000元、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1.215%加碼1.005%利息(即年息2.22%),嗣後利率 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嗣後利率依原告放 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3筆借 款均並以唐愛麗本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自111 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現在無能力一次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50萬 元、95,000元、30萬元等3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302,8 05元、76,228元、250,805元(合計629,83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是被告未按期 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依兩造契約所定負給付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僅為唐愛麗即國巨 商行一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自己與自己同負連帶責 任之可言,是原告聲明所載之連帶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末併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302,805元 2.22%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76,228元 2.22%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0,805元 2.22%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金額共計:629,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