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孝杰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薛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ㄧ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租金於每月1日前繳納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假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兩造另以契約 補充:「此合約到期乙方願搬離,解除合約」等語(見系爭 租約第4頁)。
㈡詎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1 日及111年2月22分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願再出租系爭房 屋,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此有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00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乙份、三重介壽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可證,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原告再於111年3月18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111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並有 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 乙份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予原告。
㈢是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已明確通知被告不願再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系爭租約依法屆期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排除被告對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狀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被告自111年1月1日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中,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系爭房屋使用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至止,按月應給付 原告10,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77號卷 第27至6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 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 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最高法院75年 台上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為反對 繼續出租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