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賴榮祖
被 告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佩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