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13號
PCDV,111,訴,151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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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李珮淳

被 告 塗婕妤

兼訴訟代理人塗婉思
韓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被告塗婕妤塗婉思為相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3、1/3),被告韓國良則為15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 告塗婕妤塗婉思之前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15號 房屋頂樓屋頂鐵皮建築及重量負力,搭蓋於13號房屋屋頂。 因釘大柱使用鐵釘過於沈重及大規格,造成原告所有13號 房屋遇下雨就漏水。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告知,均因被告未 居住於15號房屋難以連絡,為此原告已先行僱工將越界占用 13號房屋頂樓鐵皮部分移除。而被告所有15號房屋為支撐其 設於頂樓鐵皮屋頂將鋼釘釘在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牆壁, 造成原告所13樓房屋受損(包含4根鋼條連接於13號房屋3樓 牆壁及13號房屋3樓牆壁被打掉磚塊及水泥2個凹字型),爰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有原告所 有13號房屋3樓牆壁上的鋼釘拆除。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有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牆壁上的鋼釘拆 除。 
二、被告塗婕妤塗婉思抗辯:被告塗婕妤塗婉思於110年6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人為被告韓國良)移轉登記取得15 號房屋所有權,並將15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塗婕妤塗婉思於買15號房屋後,並未動工或施工。於111年8月29日 經法院協同本件當事人到履勘後,被告塗婕妤塗婉思已僱 工將原連接於13號房屋工字鋼上的4根鋼條移除,移除後已



無侵害13號房屋所有權。又前述鋼條既是焊接於13號房屋工 字鋼上,並未穿透13號房屋牆壁,故並無於移除後需再填補 水泥必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韓國良抗辯:被告韓國良是於93年間購買系爭15號房屋 ,同年9月間委託吳先生幫其裝修,裝修時原告並沒有跟被 告韓國良吳先生反應,吳先生有跟原告說牆壁的空間很小 ,所以下起雨來雨水就排不出來。13號房屋與15號屋有各自 的牆壁,並沒有共同壁。鋼條也沒有使用到對方的牆壁,連 接工字鋼上面的鐵條是被告韓國良前手做的,現在已經把鋼 條跟工字鋼連結的地方移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13號 房屋所有權人,並有13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被告塗婕妤塗婉思共同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取得15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塗婕妤塗婉思應有部分各 2/3、1/3);被告塗婕妤塗婉思之前手為被告韓國良等情 ,並有15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5號房屋為支撐其設於頂樓鐵皮屋頂將 鋼釘釘在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牆壁,造成原告所13號房屋 受損,包含4根鋼條連接於13號房屋3樓牆壁及13號房屋3樓 牆壁被打掉磚塊及水泥2個凹字型,已侵害原告對13號房屋 所有權,被告應將鋼條移除將13號房屋3樓牆壁回復原狀等 情。被告則以:15號房屋連接於13號房屋4根鋼條是連接於1 3號房屋3樓工字鋼上,已經被告塗婕妤塗婉思僱工移除完 畢。鋼條並未釘在13號房屋牆壁,被告並無於移除後需再填 補水泥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111年8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13號房屋與15號房屋 並無使用共同壁,而是各自有各自牆壁。15號房屋頂樓有一 根橫鋼條連接到13號房屋頂樓工字鋼(13號房屋3樓近頂樓平 台處,有設置工字鋼,工字鋼內側則有木造牆壁。)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拆除前照片(詳本院卷第155頁;其 中圖一「較粗直立鋼條是位於15號房屋水泥牆上;橫向較細 鋼條則以焊接方式連接於13號房屋工字鋼上。」、圖二「鋼 條以焊接方式連接於13號房屋工字鋼上」)附卷可佐,可信 屬實。承前,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近頂樓平台處,既是設 置工字鋼,再於工字鋼內側設置有木造牆壁,並未設置水泥 牆壁;且15號房屋連接13號房屋之鋼條,又是以焊接方式連 接於13號房屋設置之工字鋼上,而未直接連接13號房屋3樓 牆壁。自無可能因設置鋼條承重結果,造成13號房屋水泥牆



壁受損情形存在。即原告主張:13號房屋3樓除遭設置4根鋼 條外,另受有牆壁被打掉磚塊及水泥2個凹字型損害云云, 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15號房屋連接於13號房屋工字鋼上4根鋼條已經被 告塗婕妤塗婉思僱工移除完畢一節,業據提出移除後照片 為佐(詳本院卷第156頁),可信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有15號房屋為支撐其設於頂樓鐵皮屋頂將4根鋼 條焊接於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3樓工字鋼上,固造成原告所 13號房屋受損,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焊接 於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3樓工字鋼上4鋼條移除,13號房屋 所有權受侵害之狀況應已排除。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將有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牆壁上的鋼釘拆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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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