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8號
PCDV,111,訴,150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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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曾憲生

訴訟代理人 金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准將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3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 ;後經數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皆係因系爭房地共有關 係所生爭議,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原告於起訴狀上亦已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包含第4 層頂層未登記部分之事實列明於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 追加之訴得利用之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55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准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又態度 強硬拒絕協商,顯有急於獲利之意圖,而系爭房地為被告親 屬棲身之所,且曾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況系爭 房地屋齡已逾50年,有多處結構性漏水,無買賣實質利基, 被告願以合理之價金,貸款購回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27頁至41頁), 經核無訛。而本件房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列為空白,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三重簡 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上情並據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乃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之第4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60.7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 .8平方公尺),另有第4層頂層未登記部分,面積為50.4平 方公尺,共有土地則為建物基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並據被告陳述系爭房地有4樓、加蓋5 樓共2個對外出入口,現為被告家屬向被告承租居住使用等 語,另經被告提出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 1頁、47頁至5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依此情況,系爭建 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雖得分配約60平 方公尺,然分得面積仍屬過於狹小不適居住,況系爭房屋4 樓及加蓋部分面積及價值均有差異,如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之方式,顯無法以每人分得1層房屋之方法逕為分配, 而需考量分得價值調整面積,此勢必需重新隔間、整修,恐 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除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外,亦所費不貲 ,致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另被告雖表示有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事實上處分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惟其陳明預 計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本已設定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獲銀行提供 高成數貸款之可能性不高,為免兩造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 不宜採取。再參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縱屋齡老舊 ,仍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 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造 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方,亦能以 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 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系爭房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適當。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 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 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 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 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13-30 115 張翊庭:1/8 曾憲生:1/8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13-77 33 張翊庭:1/8 曾憲生:1/8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4層 四層:60.72 陽台:12.80 合計:73.52 張翊庭:1/2 曾憲生:1/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依本院調字卷第13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未登記部分 第4層頂層:50.40 張翊庭:1/2 曾憲生:1/2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張翊庭 1/2 曾憲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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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