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陳嘉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鈞仁
鄭文根
鄭富嘉
鄭清海
鄭清堯
鄭淑萍
鄭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共有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三由附表一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比例分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七由附表二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建物,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二應有比例分配之,並於附表二註記「被告應有部分待 鈞院准允查調資料後更正」,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具狀變 更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見訴字卷第6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依照查調之房屋稅籍資料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鄭富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下 稱系爭建物)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對於如何分割亦未有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富嘉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然伊 並無能力購買原告持分。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提 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明顯係以損害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 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再者,系 爭土地尚處於公同共有關係,依照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故原告 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目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係 伊、前妻及小孩同住其內,2樓之前為被告鄭鈞仁、鄭文根 所住,他們有向水利局承租旁邊的土地,並在上面做1個門 和外梯,2樓可以直接從旁邊的門進出,不用經過1樓的大門 ,但他們現在沒有住,目前由伊兒子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且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共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11月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守634 98字第569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 (見限閱卷),經核無訛,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受土地法、建築法規定 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新北重地字第1116161182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460334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第25頁,訴字卷 第63頁、第87頁);另系爭建物現供住家使用,有原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參,依其使用目的核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鄭富嘉 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原告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然此與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為分別共有狀態,顯有不符,被 告鄭富嘉前開所辯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 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而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50.04、13.7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部分 共有人所得面積不及5平方公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 基地,占用面積已近乎系爭土地全部,此觀系爭建物之測量 成果圖可知(見重司調字卷第35頁),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欲 實際使用分得之土地亦有困難;又系爭建物1、2樓雖各有獨 立出入口,然共有人數達6人,依系爭建物之現況顯無從分 配予3個以上共有人,且被告鄭富嘉已表明無能力購買原告 之應有部分,遑論採用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鄭富嘉,並由 被告鄭富嘉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故系爭建 物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整體 利用及其經濟價值,認系爭不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 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 人均屬有利,且兩造若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 保有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允
適,堪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鄭富嘉雖抗辯:原告明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不及 於系爭建物,卻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再提出共有物分割訴 訟,明顯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目的,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係同 時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此參前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知,而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此乃立法者考量共有物之融通乃多所阻窒 ,對國家經濟亦有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而賦 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故原告透過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後,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鄭富嘉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 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一、二「應 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04平方公尺 全部 鄭鈞仁 4分之1 鄭文根 4分之1 鄭富嘉 12分之1 鄭清海 12分之1 鄭清堯 12分之1 鄭淑萍 12分之1 鄭淑滿 12分之1 陳嘉偉 1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76平方公尺 全部 鄭鈞仁 4分之1 鄭文根 4分之1 鄭富嘉 12分之1 鄭清海 12分之1 鄭清堯 12分之1 鄭淑萍 12分之1 鄭淑滿 12分之1 陳嘉偉 12分之1
附表二: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前為實施查封而編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層數:3層 總面積:148.47平方公尺。 全部 鄭富嘉 6分之1 鄭清海 6分之1 鄭清堯 6分之1 鄭淑萍 6分之1 鄭淑滿 6分之1 陳嘉偉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