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衡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被告張
進義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4日去世,未經全體繼承人承
受訴訟;被告柯李詠錫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2月13日去世,無
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被告李進吉、
李英宗依戶籍謄本記載均已出境逕為遷出登記。本件原告未以張
進義、柯李詠錫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經張進義、柯李詠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共有人無從處分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就此為聲明
;本件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被告李進吉、李
英宗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到院,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張進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地址,聲明由
張進義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依全體繼承人人數提出繕
本,以由本院送達。
二、原告應提出柯李詠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地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表明是否撤回對柯李詠錫之起訴,並依全體繼承
人人數提出繕本,以由本院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李進吉、李英宗遷出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地址
。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提出記載完整全體被告姓名、住
居所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及依全體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以由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