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6號
PCDV,111,訴,107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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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王安石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吳麗華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6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騰空遷出,連同該 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257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於原告5,1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187萬元、3萬6,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 土地,暨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面積均已測量為主)遷出,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1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2元。嗣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於11 1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騰空遷出,連同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57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20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遷讓建物及土地 之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 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 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及建物。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金火 前為原告改制前糧食局肥料處儲運站駐衛警,原配有宿舍居 住,吳金火於63年3月4日去世,其遺孀即訴外人吳鄭寶玉則 繼續居住於前揭宿舍,嗣於88年、89年間改制前台北縣樹林 市公所辦理樹林立人街即樹林都市計畫Ⅱ-6號道路平交道立 體化工程,需辦理建物拆遷,經協調於拆除宿舍後,在原宿 舍後面空地搭建臨時組合屋即系爭建物,用以安置吳金火之 遺孀吳鄭寶玉,而吳鄭寶玉亦已於109年7月6日去世。系爭 建物係取代原配住宿舍而借用予吳金火之配偶吳鄭寶玉居住 使用,吳鄭寶玉於109年7月6日去世時,其安置借用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迄仍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借用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追溯 請求給付自109年7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述壹、程序事項第 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國良則以:中山路161號房屋已於82年6月1日拆除, 地上物已經不存在,目前是小公園。在88年都市計畫,經過 兩次土地徵收,土地及房屋都沒有了。組合屋是當時樹林區 長廖本煙協商蓋的,是由樹林區公所蓋的,不是原告興建的 。而且被告已居住於系爭建物22年,原告的請求權時效已經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被告吳麗華、吳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原告為管理者。吳金火為原告之員工而准配住宿舍,嗣吳 金火於63年3月4日去世,其遺孀吳鄭寶玉繼續居住於宿舍, 至88年、89年間因道路平交道立體化工程,拆除宿舍後,在 原宿舍後面空地搭建臨時組合屋即系爭建物,用以安置吳鄭 寶玉,吳鄭寶玉之後於109年7月6日去世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原告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函文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51至55頁、第59頁), 且兩造均未對此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吳金火及其配偶吳鄭寶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即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70條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 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原配發予員工吳金火供作宿舍使用之建物因都市計畫道路平 交道立體化工程而遭拆除,原告為安置吳金火遺孀吳鄭寶玉 而委請樹林市公所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被拆除宿舍之替代物,其性質亦為員工吳金火之 配住宿舍,吳金火及其配偶吳鄭寶玉業已死亡,依原來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吳金火及 吳鄭寶玉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此 外,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泉源,渠等迄今仍 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借用之系爭建物及土 地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吳國良雖抗辯系爭建物為樹林市公所興建,原告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中山路1段161號早已拆除,其所占用之建 物並非中山路1段161號,且其占用系爭建物已超過22年,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將其因平交道立體化 工程地上物拆除而可領取之拆除建物及員工宿舍補償費,用



以充作委託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代 拆修復之經費,並因居住於○○路0段000號配住戶吳鄭寶玉之 房屋全部拆除無他處可居住,同時委請樹林市公所代為搭建 組合屋提供吳鄭寶玉居住等情,有樹林市公所88年12月22日 及89年5月5日函文、88年12月21日及89年5月3日樹林立人街 平交道立體化工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7至111頁)。而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 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基上,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委請樹 林市公所搭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與吳鄭寶玉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戶 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建物前門亦掛有中 山路1段161號門牌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從而,被告占用建物之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亦堪認定。再者,系爭 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吳鄭寶玉109年7月6日死亡時始消 滅,而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即具狀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 土地,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建物之 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7月6日吳鄭寶玉去世後已消滅,惟被 告自109年7月7日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建物之面 積為61平方尺,價值為13萬5,600元;系爭土地109年至111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C欄所示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全國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 第181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前臨雙向通行之巷道,步行 至中山路1段約3分鐘,至鄰近公車站牌約3分鐘,至樹林國 小約800公尺,至育英傳統市場約5分鐘,鄰近有仁愛醫院、 溪洲公園及銀行、商店、超商等情,有本院履堪筆錄及goog 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170頁)。堪認系爭建 物所在處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商業活動興盛 。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組合屋,目前僅供被告居住而未作營業



用途,認應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建物現值之年息5%計 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5,25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 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20元【計 算式:(17,922×61+135,600)×5%÷12=5,120,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10萬5,257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結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連同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57元, 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於原告5,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 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期間 日數 A 系爭建物價值 B 土地面積 C 當期申報地價 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A/365 109.07.07~ 110.12.31 543 135,600元 61㎡ 16,523元/㎡ 5% 85,057元 111.01.01~ 111.04.30 120 135,600元 61㎡ 17,922元/㎡ 5% 20,200元 合 計 105,257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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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