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瑞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延律師
被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1年4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2年4月16日為清償日並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後 ,迄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亦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情 形,是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7年4月15日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之除斥期 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 02年4月15日亦已消滅,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82年4月16日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非 但未如期返還借款,甚於84年間不斷哀求被告先為其代償其 向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板信銀行之貸款,表示若系 爭不動產遭板信銀行聲請法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恐無法受償云云,故被告在原告簽發面額65萬 元之本票供擔保下,曾於84年9月為原告代償65萬元,板信 銀行並因此撤銷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嗣於92年間因 原告實無力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借款,兩造遂於92年12月29日 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告之所有借款,而以買賣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方碧瑜,原告則繼 續清償板信銀行之抵押債務。詎被告於93年1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卻遲不補 正印鑑證明而無法繼續辦理。惟原告既於92年12月29日與被 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告之所有借款(包含系爭借款
),自係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予以承認,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29日重新 起算,故系爭抵押權至112年12月28日前尚未消滅。㈡退步言 ,縱令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於97年4月15日業已完成,惟原 告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存證信函 承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4 1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原告已然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故 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尚未消滅,系爭抵 押權亦未消滅。綜上,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且原告迄未清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借據、收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自堪信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被告於約定清償日即82年4月1 6日屆至後即可行使,卻迄未向原告請求清償,是該借款債 權請求權至遲於97年4月15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 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月15日亦已 消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另按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㈡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雖早於82年4月16日屆至,因原告 迄未清償,原告即執此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97年4月15 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且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 月15日亦已消滅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2年12月29日 與被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告之所有借款(包含系爭 借款),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予以承認,系爭借 款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29日重新起算乙情,業據提出93年 1月6日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2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契約書暨相關文件等件影本(見本院第103至147頁)為證 ,並經證人方碧瑜到庭證稱:92年12月間原告有要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給被告抵償系爭借款,因伊是被告的太太,被告遂 指定由伊擔任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辦理登記時所需資料都是原告於92年12月間交給被 告的,後來原告反悔不配合提出新的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而未 辦畢,原告反悔後,曾承諾他會將他在永和的所有房地出賣 ,再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但也沒有履行,之後因被告中風 ,就沒有再去向原告追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至原告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本院參酌原告 對曾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同意被告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抵押債務人同意 將抵押物出售予抵押權人以抵償所積欠債務,極為常見,是 證人方碧瑜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由上,足證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92年12月間承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有中斷時 效之情,洵屬有據。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款借款請求 權,自原告於92年12月間承認上開債務時重行起算,迄107 年12月間雖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迄今尚 未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況 依系爭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9、 87頁),系爭借款並約定有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 法第861條規定,該違約金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內,且該違約金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其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清償期屆至後之82年4 月17日起算後,縱認原告為本件起訴時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 款債務為時效抗辯之意,惟就起訴前已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仍有部分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已於102年4月15日消滅,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扺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登記日期:81年4月24日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2508號 權利人:廖嘉裕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7日至82年4月16日 清償日期:82年4月16日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瑞旺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