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張鈺鳳(原名張鈺瑩)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曾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共有之附表ㄧ不動產應予分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可佐,其中聲明第二項之分割共有物請求與第一項聲明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對原告之經濟利益應屬相同,自不應併算其價額,
而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以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
聲明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
,743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8.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9.75㎡
+8.61㎡=88.36㎡)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佐卷可考,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9,026元(計算式:系爭
不動產價值1/2即系爭不動產面積88.36㎡×90,743元/㎡×1/2=4,009
,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
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尚欠37,69
9元(參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