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34號
PCDV,111,補,183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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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九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如理由二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
三、另查,原告起訴前,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明松即已死亡,原告 應變更被告為陳明松之全體繼承人,否則即非合法。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並補正被告 陳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另提出被繼承人陳明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五、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本件於 補正理由四所示之被告同時,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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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