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遷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27號
PCDV,111,補,182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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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鄭羽秀律師
被 告 陳宜群
蔡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離等語,核其請 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 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 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 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未陳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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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