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士雅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士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
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