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潘坤元
被 告 張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
5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00元」。故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含土
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系爭房屋查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
,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
者為每平方公尺約65,389元,系爭房屋為87.17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及三重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2,1
65,984元(計算式:65,389元/平方公尺×87.17平方公尺×38%=2,
165,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故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6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