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潘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821,150元【計算式:(1
0.88㎡+14.77㎡)×14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821,15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1,1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