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74號
PCDV,111,聲,27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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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聲 請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 捌佰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 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故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636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附表所示本票正本2紙,對聲請人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執行債權額為附表所示票款即合計新臺幣(下同)2,663, 800元(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2,665,800元)及自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



事事件則係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肇源對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3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主文第一 項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1,66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 執行債權超過1,663,800元本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36號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而相對人 依系爭本票債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為「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即111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 總額為1,075,397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16%×172/3 65=1,075,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9,215元(1 ,075,397元×5%×3.333年=179,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179,215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聲請人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之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002 111年6月22日 1,663,8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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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